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勝仲送達代收人吳淑真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勝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勝仲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委由 陳弦 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2號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並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工程款,陳弦旋即僱工就上開房屋進行裝設磁磚的工程,俟因楊勝仲認 陳弦施 作品質不佳,要求陳弦取走置放於該房屋的物品,並進行賠償,陳弦則認楊勝仲無理取鬧,而生爭議。 楊仲勝 事後則委託其胞弟 楊啟斌 將上開屋內的物品,予以清除,楊啟斌遂於104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1樓前,將上開屋內之木板、木片及其他雜物,搬上貨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準備駛離現場時,為陳弦發現,陳弦主張貨車上有其留置在上開屋內之裝潢機具、設備與材料,不讓楊啟斌駕駛貨車駛離現場,楊勝仲認陳弦無理取鬧,遂在「金殿888大樓」前的馬路上,伸手欲推開陳弦,以讓楊啟斌順利駕車離開,陳弦卻不願放棄,動手拍車窗玻璃, 陳勝仲 與陳弦因而互相拉扯,陳勝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弦推擠至上開貨車後面的馬路旁,進而以雙手環抱陳弦,先將陳弦往馬路外側,再往停放機車方向摔出,陳弦因而被摔倒並撞及停放路旁機車,受有背挫傷、手挫傷、臉挫傷等傷害,楊勝仲則受有臉部挫傷、驅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㈠、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踢其車子,伊才推開他,沒有故意要傷害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弦指訴綦詳(見他字卷16-18頁、原審卷第90-91頁),並有被告胞弟楊啟斌搬運木板與雜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樓」門口的路邊發生肢體衝突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肢體衝突而互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6頁、第20頁,本院卷第20-21頁),依本院履勘案發現場光碟顯示:【畫面時間11:52:04至11:52:07】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並朝向證人楊啟斌停放於路旁的貨車走去,並由監視器畫面右側出框消失而沒有入鏡。【畫面時間11:52:
11至11:52:17】被告與告訴人在監視器畫面右側的貨車旁拉扯。【畫面時間11:52:18至11:52:21】被告將告訴人一直推擠到貨車後面的馬路旁,被告進而以雙手環抱住告訴人,並阻止告訴人往貨車方向移動。被告與告訴人一側的路邊停放有一排機車。【畫面時間11:52:21至11:52:22】被告以雙手環抱住告訴人,被告將告訴人往馬路外側甩出,而告訴人失去重心向馬路外側傾倒。【畫面時間11:52:22至11:52:24】被告持續以雙手環抱住告訴人,被告將重心放低,再以雙手將告訴人往停放機車的方向摔出,告訴人整個人失去重心而摔向馬路旁停放的機車,告訴人因而撞及路旁機車,造成機車傾倒及告訴人摔倒在地。【畫面時間11:52:24至11:52:26】被告一面看著已摔倒在地的告訴人,一面朝著貨車的方向移動;此時告訴人由地上爬起(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傷害之犯行至爲炯然,被告於將告訴人推離貨車後再將告訴人摔倒,所爲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爲由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處過失傷害不當爲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對於其與告訴人之間存有裝潢工程的糾紛,案發當日面臨告訴人要求檢視楊啟斌搬運至貨車上的物品,可能有其留置的裝潢機具、設備或材料,被告理應開放供告訴人檢視,亦可報請警察協助在場維持秩序,卻堅持不讓告訴人檢視貨車上的搬運物品內容,進而引發告訴人不滿,企圖阻礙楊啟斌駕駛貨車離開之情況下,被告憑藉自身蠻力排除告訴人的阻礙,而動手摔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三萬元(見卷附和解書),及被告自陳目前未婚,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過濾器安裝、買賣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宥恕(見卷附和解書),被告亦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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