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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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暉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 重利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58號、104年度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鄭全成 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並增列第2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林崇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三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於同月之密接時間恐嚇被害人 羅秀桃 與 翁健嘉 等二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犯罪前科,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貪回重利,收息手段暴烈,壓榨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有礙金融秩序,賺取窮人心血,未能慈悲互助,實非良知良能之人所應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正值壯能,不思正途謀生,尚能坦承認錯之犯罪後態度,並與被害人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就告訴乃論部分尚未及具狀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58號104年度偵字第213號被告林崇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事紀錄林崇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二、本案事實林崇暉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在翁健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住處,趁翁健嘉急迫之際,貸予翁健嘉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由翁健嘉簽立同面額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然林崇暉預扣1期(每月1期)利息1萬2000元,僅交付翁健嘉5萬元款項,藉此取得予原本(
5萬元)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為翁健嘉之母羅秀桃目擊。嗣於103年1月11日,翁健嘉無力償還利息,林崇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前往翁健嘉上開住處,向羅秀桃恫稱:「如果不還錢,要拆房子去賣(臺語)」等語,客觀上足令羅秀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翁健嘉及羅秀桃財產之安全。林崇暉持續尋找翁健嘉,於同年月22日,在其等不知情之友人 王良佐 經營位於嘉義縣義竹鄉義竹117號之2的中古車行,要求翁健嘉立即支付利息1萬2000元並表示翁健嘉距離支付利息日已逾11日,復向翁健嘉索取每日1000元計算之1萬1000元之罰款。翁健嘉向林崇暉表示其身上僅有8000元,希望先部分支付,其再向其母親及兒子籌錢等語。詎料,林崇暉基於傷害及承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翁健嘉,造成翁健嘉受有右頭皮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並向翁健嘉恫稱:「幹破你娘,你是當作我是出來做善事的逆?你是哪種卡小?你是不曾看過鬼嗎?你老母的家,你爸就快去拆了(臺語)」等語,客觀上足令翁健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翁健嘉及羅秀桃財產之安全。翁健嘉因畏懼僅能致電予其胞姐 羅鈴惠 ,向羅鈴惠調用金錢,羅鈴惠遂透過行動電話應允林崇暉於農曆年後替翁健嘉償還,林崇暉始願先收取8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暫行作罷。後於103年2月1日或2日,林崇暉前往翁健嘉上開住處,向羅鈴惠收取6萬2000元,然羅鈴惠質疑翁健嘉實際上僅拿到5萬元,為何要支付6萬2000元,要求林崇暉1萬2000元之利息不要計入,並扣除翁健嘉先前支付之8000元,而表達欲支付4萬2000元(臺語)等語。林崇暉不滿而與羅鈴惠生有言語爭執,隨後駕車離去。羅鈴惠事後經由其胞弟 羅茂年 ,透過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4萬2000元支付予林崇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翁健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崇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傷害部分,並就證人翁健嘉提出之數位錄音檔所錄及內容表示實在,惟否認有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僅借翁健嘉5萬元,借據也寫5萬元,是翁健嘉跟伊說要貼伊5個月的利息錢,所以是6萬2000元,最後翁健嘉有透過別人拿5萬元來還伊等語)。
(二)證人翁健嘉、羅秀桃及羅鈴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署檢察官104年3月25日勘驗數位錄音檔及訊問被告筆錄2份。
(四)被告提出數位錄音檔譯文1份。
(五)證人翁健嘉提出之傷勢照片2紙、數位錄音檔(已燒錄光碟1片)。
(六)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崇暉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上開數恐嚇犯行,犯意同一、時間密接,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傷害、重利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