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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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
以95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書,提存上述金額後聲請執行。而
今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又相對人
因行蹤不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文書均未能合法
送達,故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
○○○號4樓」,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可憑,然上開信
件係因相對人「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足
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其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
未能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
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對之
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書記官李宗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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