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126號
原 告 林建智 即瑞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所簽發,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於95年4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5年度票
字第1653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進而以前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49675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原告之健保醫療給付在案,惟被告從
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提示,其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
自有欠缺,又系爭本票僅為原告簽發供兩造日後進行債務協
商分期付款擔保之用,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尚無
權行使本票權利。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鈞院95年度執字第49675號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後,被告因認其既已放棄其餘
117萬9,000元之債權,原告不應再為分期給付之請求,乃
要求原告應一次清償完畢,經原告同意後,乃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收執,並允諾將於農曆春節過後付清,系爭本票並
非為約定日後進行代墊稅款及帳務處理費分期協商之擔保本
票,惟原告屆期竟未依約履行,被告始於95年4月30日提示
請求付款;而被告業於95年4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告否
認應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並未於該日提示系爭本票,則被
告對於發票人原告之追索權並未喪失,原告既為發票人,自
仍不免其付款之責,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6530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被告進而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扣押原告之健保醫療給付在案。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告
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中。
(二)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迄96年11月25日止
聖若瑟醫院(現為原告)應付未付之金額(代墊稅款及帳
務處理費)共計3,179,000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
被告願放棄餘額1,179,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之性質為何?
(二)被告是否於95年4月30日向原告為付款提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項分別約定:對給付之票據
,如所開立之票據非以瑞生醫院執業負責人本人名義為發
票人,則瑞生醫院及執業負責人本人應於票據背面簽章背
書。乙方(原告)同意對開立之分期給付票據如有一期延
遲未付,則其餘未到期票據視同到期。此有協議書附卷可
稽。
(三)參以,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94年12月28日,並未記載到
期日,證人即被告之夫 曾國樑 亦到庭證述:「協議書是我
自己先擬稿、繕打,因為金額我之前和原告協商過,因為
之前協議有提到分期清償,但我認為被告已經拋棄1,179,
000元的債權,原告就應該一次給付,且他也有允諾,簽
訂協議書及本票是在餐會的席間,雙方氣氛融洽,所以就
忘記刪除第三、四項的約定」、「本票沒有壓到期日是因
為原告表示不知道貸款何時會下來,所以就沒有填」等語
,衡之常情,系爭協議書全文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
被告願拋棄部分債權金額,及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
應簽發分期給付票據等事宜內容,均是由曾國樑所繕打,
倘若被告認為其拋棄部分債權金額後,原告即應簽發系爭
本票一次清償債務者,則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應會有所不
同,不致於連續記載如卷附協議書之內容,亦即,除被告
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願拋棄部分債權金額外,尚且約
定第三、四項關於原告簽發分期給付票據之細節事項,甚
而本票亦未要求原告簽發到期日。況曾國樑亦證稱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係因原告表示貸款不知道何時下來,所以
未填,由此益證,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時,原
告確實無法一次清償債務。是證人曾國樑證述協議書第三
、四項約定係忘了刪除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該部分證詞
難以採信。
(四)又證人即原告醫院執行長 梁富榮 到庭證稱:「94年11月、
12月間,曾國樑主動來找我表示願意拋棄部分債權,請我
向原告轉達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我跟原告說明之後原告也
同意,如果是醫院的債務,他願意與對方談,後來雙方簽
訂94年12月28日協議書及本件本票,本票只是作為債權的
擔保,並沒有約定何時兌現,因為當時醫院向合庫申請信
保基金的貸款,金額超過三千萬元,合庫要求醫院提供財
務簽證,到95年5月份尚未完成,所以貸款沒有下來,曾
先生也有打電話來詢問,貸款是否已經下來,我有向他表
示貸款還沒有下來,之後,他就聲請本票裁定,94年底簽
本票時有向曾先生要辦理貸款,沒有約定何時清償及如何
分期,也沒有談待貸款下來分期的條件,協議書是曾先生
拿來的,當天大家氣氛不錯,所以就簽了協議書及本票」
等情明確。
(五)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口頭允諾農曆過年後可以清償,過年
後還是沒有清償,嗣於95年4月30日或之後某日曾在梁富
榮辦公室向原告為本票付款提示,請求一次付清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復核與證人梁富榮上開證詞不符,況被告
之夫曾國樑自陳原告簽發本票當時有表示不知道貸款何時
下來,故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等情,而被告原本供稱係於95
年4月30日向原告為本票付款提示,嗣證人曾國樑改稱上
開日期只是大約,並不確定正確提示日期云云,足見,兩
造確有以原告貸款申請通過撥款後,再以貸款清償被告債
務之合意,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允諾於農曆春節過後清償本
票債務,及曾於95年4月30日或某日向原告為本票付款提
示云云,均難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簽訂協議書時,因分期給付之事宜尚
須協調,故未記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用意在於結算後確定兩造間之債務,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六、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確
定兩造間之債務金額,兩造對於分期給付之細節亦未達成共
識,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然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
度執字第49675號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央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
付實施扣押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有妨礙被告請求本
票票款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
字第49675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第二十一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