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126號
原   告  林建智 即瑞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所簽發,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於95年4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5年度票
字第1653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進而以前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49675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原告之健保醫療給付在案,惟被告從
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提示,其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
自有欠缺,又系爭本票僅為原告簽發供兩造日後進行債務協
商分期付款擔保之用,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尚無
權行使本票權利。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鈞院95年度執字第49675號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後,被告因認其既已放棄其餘
117萬9,000元之債權,原告不應再為分期給付之請求,乃
要求原告應一次清償完畢,經原告同意後,乃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收執,並允諾將於農曆春節過後付清,系爭本票並
非為約定日後進行代墊稅款及帳務處理費分期協商之擔保本
票,惟原告屆期竟未依約履行,被告始於95年4月30日提示
請求付款;而被告業於95年4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原告否
認應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並未於該日提示系爭本票,則被
告對於發票人原告之追索權並未喪失,原告既為發票人,自
仍不免其付款之責,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6530號民事裁定准
許在案,被告進而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扣押原告之健保醫療給付在案。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告
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中。
(二)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迄96年11月25日止
聖若瑟醫院(現為原告)應付未付之金額(代墊稅款及帳
務處理費)共計3,179,000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
被告願放棄餘額1,179,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之性質為何?
(二)被告是否於95年4月30日向原告為付款提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項分別約定:對給付之票據
,如所開立之票據非以瑞生醫院執業負責人本人名義為發
票人,則瑞生醫院及執業負責人本人應於票據背面簽章背
書。乙方(原告)同意對開立之分期給付票據如有一期延
遲未付,則其餘未到期票據視同到期。此有協議書附卷可
稽。
(三)參以,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94年12月28日,並未記載到
期日,證人即被告之夫 曾國樑 亦到庭證述:「協議書是我
自己先擬稿、繕打,因為金額我之前和原告協商過,因為
之前協議有提到分期清償,但我認為被告已經拋棄1,179,
000元的債權,原告就應該一次給付,且他也有允諾,簽
訂協議書及本票是在餐會的席間,雙方氣氛融洽,所以就
忘記刪除第三、四項的約定」、「本票沒有壓到期日是因
為原告表示不知道貸款何時會下來,所以就沒有填」等語
,衡之常情,系爭協議書全文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
被告願拋棄部分債權金額,及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
應簽發分期給付票據等事宜內容,均是由曾國樑所繕打,
倘若被告認為其拋棄部分債權金額後,原告即應簽發系爭
本票一次清償債務者,則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應會有所不
同,不致於連續記載如卷附協議書之內容,亦即,除被告
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願拋棄部分債權金額外,尚且約
定第三、四項關於原告簽發分期給付票據之細節事項,甚
而本票亦未要求原告簽發到期日。況曾國樑亦證稱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係因原告表示貸款不知道何時下來,所以
未填,由此益證,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時,原
告確實無法一次清償債務。是證人曾國樑證述協議書第三
、四項約定係忘了刪除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該部分證詞
難以採信。
(四)又證人即原告醫院執行長 梁富榮 到庭證稱:「94年11月、
12月間,曾國樑主動來找我表示願意拋棄部分債權,請我
向原告轉達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我跟原告說明之後原告也
同意,如果是醫院的債務,他願意與對方談,後來雙方簽
訂94年12月28日協議書及本件本票,本票只是作為債權的
擔保,並沒有約定何時兌現,因為當時醫院向合庫申請信
保基金的貸款,金額超過三千萬元,合庫要求醫院提供財
務簽證,到95年5月份尚未完成,所以貸款沒有下來,曾
先生也有打電話來詢問,貸款是否已經下來,我有向他表
示貸款還沒有下來,之後,他就聲請本票裁定,94年底簽
本票時有向曾先生要辦理貸款,沒有約定何時清償及如何
分期,也沒有談待貸款下來分期的條件,協議書是曾先生
拿來的,當天大家氣氛不錯,所以就簽了協議書及本票」
等情明確。
(五)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口頭允諾農曆過年後可以清償,過年
後還是沒有清償,嗣於95年4月30日或之後某日曾在梁富
榮辦公室向原告為本票付款提示,請求一次付清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復核與證人梁富榮上開證詞不符,況被告
之夫曾國樑自陳原告簽發本票當時有表示不知道貸款何時
下來,故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等情,而被告原本供稱係於95
年4月30日向原告為本票付款提示,嗣證人曾國樑改稱上
開日期只是大約,並不確定正確提示日期云云,足見,兩
造確有以原告貸款申請通過撥款後,再以貸款清償被告債
務之合意,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允諾於農曆春節過後清償本
票債務,及曾於95年4月30日或某日向原告為本票付款提
示云云,均難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簽訂協議書時,因分期給付之事宜尚
須協調,故未記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用意在於結算後確定兩造間之債務,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六、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確
定兩造間之債務金額,兩造對於分期給付之細節亦未達成共
識,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然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
度執字第49675號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央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
付實施扣押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有妨礙被告請求本
票票款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
字第49675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第二十一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吳書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