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尚未本人」
更正為「尚未離本人」,並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
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
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
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舊法;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
├──┼────────────┼─────────────┼──────┤
│刑法│本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本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本罪罰金之最│
│第│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高額新舊法雖│
│277│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刑法│同為30,000元│
│條第│之提高倍數10倍,及舊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然最低額舊│
│1項│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僅為新臺幣│
││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罰金│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3元,自以被│
││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告行為時之舊│
││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法較有利於被│
││元1元即新臺幣3元。│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告。│
│││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
│││臺幣1,000元。││
├──┼────────────┼─────────────┼──────┤
│刑法│本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本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本罪罰金之最│
│第│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高額新舊法雖│
│320│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增訂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同為15,000元│
│條第│提高倍數10倍,及舊刑法第│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然最低額舊│
│1項│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法僅為新臺幣│
││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罰金│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3元,自以被│
││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告行為時之舊│
││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銀│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法較有利於被│
││元1元即新臺幣3元。│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告。│
│││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
│││幣1,000元。││
├──┼────────────┼─────────────┼──────┤
│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標準為新臺幣│
│條第│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元折算1│
│1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最低之折算標│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易科罰金。」,新刑法第41│準已為新臺幣│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1,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舊刑││1日,自以被│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告行為時之舊│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法較有利於被│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告。│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換算新臺幣為900元│││
││折算1日。│││
├──┴────────────┴─────────────┴──────┤
│綜合比較結果:│
│本件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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