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均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零五公克),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訊中陳明無訛,而檢察官所稱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鑑結果,其上確有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綱得字第0二六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惟其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致該鑑驗通知書未載明安非他命之重量究為若干,是其應改稱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件為宜。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明,係屬違禁物,該殘渣雖因量微而無法析離秤重,亦無從與該等殘渣袋分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