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吳賢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丁○與甲○○(業經判決確定)於高雄縣路竹鄉第18屆竹滬村村長選舉登記參選期間之民國95年4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先後至高雄縣路竹鄉鄉公所申請登記參選村長,均具有該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兩人於登記參選後某日,在該村華山路路旁相遇,丁○明知甲○○係尋求連任而登記參選,已具有村長候選人資格,乃基於對甲○○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約使甲○○放棄競選;嗣丁○即請託 吳進吉 (未據起訴)代為交付80萬元賄款,吳進吉知悉後予以同意,乃與丁○共同基於上述犯意之聯絡,由吳進吉於同年月13日上午(起訴書誤為11日),至甲○○住處附近之華山路98巷路旁(起訴書誤為甲○○住處),將以報紙包覆之現金80萬元交付予甲○○,甲○○具有村長候選人之資格,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收受該筆款項而應允之,並即至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將80萬元賄款存入其名義之0000000號帳戶,隨後前往高雄縣路竹鄉鄉公所,與丁○及不知情之鄉長 王和雄 在鄉長辦公室內協商退選事宜,甲○○與丁○乃私下商定以遷移戶籍之方式退出選舉,甲○○再於同日下午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自高雄縣路○鄉○○村○○路○○巷6之1號,遷往高雄縣路○鄉○○村○○路○○號 程國欽 住處,致其因戶籍遷出選舉區而喪失村長候選人資格,以此方式放棄競選,甲○○旋又於同年月19日將戶籍遷回原有住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丁○之犯行部分,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其所述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無何不法取供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共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詰問後所為之陳述,參照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甲○○之路竹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甲○○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第236次委員會議紀錄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純係存放款、戶籍遷徙及選舉委員會會議討論事項等之書面紀錄,無何虛偽不實情事,認適當做為本案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否認有交付80萬元賄款給甲○○而約其放棄村長選舉之犯行,辯稱:沒有拿錢給吳進吉,也沒有拿錢給甲○○,也不知甲○○辦理戶籍異動,是甲○○自認實力沒有我好,而且他已經當了三屆村長,不是做得很好,所以放棄競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登記參選高雄縣路竹鄉第18屆竹滬村村長後某日,在
該村華山路路旁,有向亦登記參選之甲○○表示,願以80萬元代價約使甲○○退選,嗣即委由吳進吉於95年4月13日上午交付現金80萬元予甲○○,甲○○收受該筆款項並存入自己名義之高雄縣路竹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後,乃前往鄉公所與被告及不知情之鄉長王和雄協商,隨即於當日下午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出,將戶籍自高雄縣路○鄉○○村○○路○○巷6之1號甲○○之住處,遷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號程國欽之住處,以此方式放棄競選,至於同年月19日再將戶籍遷回原址等情,除據甲○○以被告身分坦承供述外(原審卷第46、61、91頁),並經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核其所稱:「因為我要讓丁○當選,所以就將戶籍遷出」、「在路上遇到他,他說要選,叫我讓他,並說改日再拿一些錢給我『喫茶』(台語)」、「他沒有說要拿多少,但後來叫吳進吉拿80萬給我」、「吳進吉係丁○的換帖兄弟,所以我才知道這80萬元係丁○叫吳進吉拿來的」、「吳進吉給我的80萬元,是丁○說要給我『喫茶』的錢」、「『喫茶』的意思是叫我退選,他這樣講我就瞭解了」、「『喫茶』是選舉內行話,丁○先前有告訴我,說選舉要我退選,要一點就是70萬、80萬元給我」、「吳進吉拿80萬元給我時,他說是丁○寄交的,這樣我就知道了」、「丁○確實有說要拿錢給我『喫茶』叫我退選」、「吳進吉拿80萬元,有說這是丁○『寄』的(台語)」、「在檢察官那邊因為被查獲害怕被關所以不敢說實話」、「我在95年4月13日將戶籍遷出,是為了要造成與法律規定不符合而退選,當時我已經拿到80萬元」、「丁○交給我那80萬元,現在還在我路竹鄉農會的戶頭」(原審卷第63至66頁);「我在原審所為證述是實在的」、「雖跟偵查中說得不一樣,但在地院說的才對」、「我存入農會的80萬元,是吳進吉拿給我的,我知道是退選的代價」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8、9頁),前後係屬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並有甲○○之路竹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甲○○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選偵字第39號卷第23頁、選他字第57號卷第
33、34頁)。且依臺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第236次委員會議紀錄所示,甲○○確實因於該次村長選舉登記截止日之95年4月13日前,將戶籍遷出選舉區而喪失候選人資格(選他字第57號卷第16至19頁),足徵共同被告甲○○之供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吳進吉雖稱:未曾於95年4月間代丁○交付80萬元予甲
○○云云。惟吳進吉與被告在本案中利害關係一致,一旦坦言受被告之託,轉交80萬元賄款予甲○○,無異自承涉案而面臨犯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本難期待吳進吉為真實之證言。按甲○○與被告及吳進吉均係結識十餘年之好友,此 據渠 等陳述在卷,甲○○要無故意構陷被告及吳進吉之必要。況甲○○被查獲初始,經檢察官偵訊及法官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其所收受之現金80萬元係被告託吳進吉所交付(選他字第57號偵查卷宗第39頁、原審聲羈字第580號卷第5頁),以當時甲○○與丁○同因涉案而接受偵查,並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甲○○與被告應屬利害與共,甲○○縱對其與被告及吳進吉間,係有一般人可得理解之正常資金往來,無法為明確且合情理之交待,仍不致因此而故意虛偽陳述,而陷己於不利之地步。參以甲○○當時乃係現任村長,並已登記參選尋求連任,應非毫無勝選機會,豈會僅因與被告在村中道路相遇,徒憑被告一時請託,平白無故自願退選?縱其果真有自願退選之意,依法雖不得撤回候選人之登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1項參照),然以現今民主社會選舉活動之運作常態,其消極不為競選活動或向村民大力宣傳其無連任之意等等,均足達到落選而等同於自願退選之效果,何須以將戶籍遷出復又遷回原址之方式,技術性造成喪失候選人資格,而實質上達到退選之目的及效果。綜觀甲○○申請參選登記、收受並存入80萬元、辦理戶籍遷出後,又再遷回原址等過程,彼此關連且前後呼應,實無法以事屬巧合偶然視之,足認甲○○所稱該筆80萬元係被告託付吳進吉轉交以約使其放棄選舉之賄款,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是吳進吉係受被告之託,並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由吳進吉出面交付80萬元賄款予甲○○,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未委請吳進吉交付80萬元賄款,係甲○○自行退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甲○○係因選舉所生嫌隙而挾怨報復
,對案情細節無法清楚交代,且就80萬元之交付地點、來源等,於調查及偵審中所述亦不相符,且係因認罪協商為求自己獲判緩刑而為,證詞之證明力甚為薄弱,不能以之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所舉證人 鍾明炎 、戊○○、乙○○僅能證明甲○○曾請託協調村長選舉, 惟渠 等均未介入;證人丙○○○僅能證明甲○○曾要求退出選舉而與被告口角爭執,能否推論甲○○所為供證乃係挾怨報復,實有疑問。至於甲○○就案發經過細節,歷次所供雖略有不同,然就本案核心之重要事項,諸如:被告要求其退選、其收受被告託吳進吉轉交之80萬元現金、其以遷戶籍方式退選等項,均始終供稱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不能指為瑕疵。而甲○○與被告及吳進吉均相交十餘年,關係友好,保護自己或迴護友人,實乃人性之常,是甲○○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該80萬元係被告或吳進吉清償之借款等不實供述,應係在面臨羈押及犯罪追訴之巨大壓力下,為迴護自己及友人而未敢據實以供,而有避重就輕情事。而其審判中之供證內容,則屬較合情理,且有其他事證可資為憑,已如上述,甲○○本人亦就其前後不同之原因有所說明,故尚無法以甲○○偵查中所述各情之細節,係與審判中略有不符,而認其為不可採,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資格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與吳進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甲○○登記參選村長後,尚須經高雄縣選舉委員會為候選人資格之審定,如通過審定尚須經抽籤及公告候選人名單,故甲○○在未經審定、抽籤及公告程序完成前,僅具有「候選人資格」,並非「候選人」,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第
4項、第38條之2規定甚明,原審認定甲○○為「候選人」,即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缺乏民主素養及法治觀念,無視政府一再為反賄選之政令宣導,竟就為民服務之村長一職,私相授受,以80萬元作為一方棄選之代價,敗壞選風,剝奪選民之選擇機會,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功能目的,行為實無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稍嫌過重,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併科新臺幣260萬元,並就所科罰金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2條之規定(詳如附表),適用較有利之舊法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三、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黎珍┌────────┬──────────────────┬───────────────┐│法條│內容│備註│├────────┼──────────────────┼───────────────┤│修正前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項、第3項│。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2條前段規定,提高100倍後,再折│││罰金總額折算逾6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額與6月之日數比例折算。│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第3項、第5項前段│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結果,因舊法易服勞役役期最高為6月,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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