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鳳山市建國新城(下稱建國新城)大樓住戶,認為管理委員會委任之龍群保全公司所派任之總幹事甲○○,對於建國新城管理事務未能克盡職責,屢經其建議仍未改善,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6月21日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建國新城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復因要求查看帳冊未獲回應,乃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孬種」之語對甲○○辱罵,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吳美惠、鄔麗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其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雖有口出「孬種」之語,然係對話中所為反射用語,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㈡被告確有以「孬種」之語辱罵甲○○等情,業據甲○○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指訴不移,且經證人吳美惠、鄔麗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與甲○○爭吵地點,乃在建國新城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係住戶及住戶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均有可能在該處加以聽聞,該場合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孬種」之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乃指他人不具膽識,作事沒有擔當之意,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易對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被告復自承其就建國新城之管理及財務問題,與甲○○意見不合,經常有所爭執,而甲○○當時僅係不回應其查帳之要求,則被告在情緒不滿之情況下,出以「孬種」之語,顯係故意羞辱他人人格,所為之攻擊性言語,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為人身攻擊之用,當然會使甲○○感覺人格遭受侵害,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被告應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95年6月22日某時許,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建國新城」公佈欄上,張貼載有總幹事甲○○「態度蠻橫」、「心態偏差」、「不稱職務」等足以貶損甲○○個人社會評價內容之 高鳳建 甲五字第003號函公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並以甲○○之指述及公告為其主要論據。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散佈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張貼載有總
幹事甲○○「態度蠻橫」、「心態偏差」、「不稱職務」等內容之公告,係針對總幹事甲○○假藉公權阻卻住戶自治意識凝聚表達,不讓住戶查閱財帳,有違社區管理服務人之專業職業服務操守,其行為應可接受公評,我是為社區公益而發言,並無誹謗甲○○之犯意等語。
㈡按刑法關於以意見或指摘具體事實而誹謗之行為,分別於刑
法第311條第3款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設。如行為人所為評論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的事前檢查,確信確為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必以在證明表意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時,表意人始應就此誹謗言論負法律責任。又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
㈢被告所張貼之高鳳建甲五字第003號函,雖有「態度蠻橫」
、「心態偏差」、「不稱職務」等文字,然其主旨即已表明,被告發此函文之目的,係在:「要求龍群保全公司對派駐建國新城之甲○○,應依職掌堅守崗位,勿干擾住戶對委員會公益事項建言」,並有檢附被告對社區公益建言反映事項之影本;被告於該函之說明中,並敘及被告曾於何時地對社區公益為如何之建言反映事項,期間因遭甲○○及保全人員加以摘除,雖經質問亦遭無理對待,被告乃以上述文字指摘渠等處理住戶反映公益事項時之態度,希望委員會對於不同看法能雅量接受參考、管理服務人員可以緩解、緩決以求執行圓融,不要徒增對立。按建國新城管理委員會所為管理事項之內容及執行,攸關所屬大樓及社區住戶日常生活利益,甲○○係管理委員會委任之龍群保全公司所派任之總幹事,對於建國新城管理事務之執行,依其事件之客觀性質,應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公共利益,基於善意而以公告方式,舉出所為建言曾經遭到摘除而不被採納,縱認被告所用「態度蠻橫」、「心態偏差」、「不稱職務」等文字,易令人懷疑甲○○是否合理執行職務,造成其名譽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惟依前揭說明理由,仍得阻卻違法而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與加重誹謗罪間部分,兩者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牽連犯。原審則認定兩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茲因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認定結果係不成立犯罪,已如上述,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公然侮辱罪部分為牽連犯,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全部否認犯罪,就公然侮辱部分雖無理由,就加重誹謗部分則有理由,以致原審所為論罪之結果及定執行刑之基礎,均失依據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為求促進社區事務發展,本應循合法正當管道,先行提出建言,並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及決議,尋求共識及支持,達成其參與公共事務之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在未取得住戶共識前,即欲以一己之力強制介入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未達一時查帳目的,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對甲○○惡言相向,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罰金銀元2,000元。查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按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而本件被告所犯之法定本刑罰金為銀元300元及1,000元以下,縱使處以最高法定罰金刑,亦不會逾6個月,故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裁判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