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阮氏錦
被   告  張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9日在越南上海旅社,向原
告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
,約定於99年9月30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在當場
交付被告系爭借款,該時在場之人有被告、訴外人 阿寶 、阿
寶之女兒,以及被告配偶 陳艷媚 ,被告收到系爭借款後要拿
去做何用途原告並不知悉。嗣兩造回台灣後被告始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拒絕清償系爭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係在
越南時,原告說要賄賂官員用的,所以才會有借錢之情事。
原告並未交付被告系爭借款,被告也沒有將系爭借款拿去賄
賂官員,故被告不用償還系爭借款。之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
給付,被告為讓陳艷媚順利來台灣,才答應書寫借據,但兩
造有合意原告必須先提供結婚之照片及光碟讓被告辦理陳艷
媚來台灣,被告才願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9日向其借款,原告已於
同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兩造有借貸合意並已交
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另訴外人 陳大樹 亦簽立另紙借據,
而另紙借據所載之款項,與系爭借款同筆,債務人實係被告
等情,有系爭借據、另紙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
本院102年易字第291號刑事案件偵三卷第30、31頁),並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陳大樹所簽立
之上開另紙借據係記載積欠原告父親美金4,000元,與被告
辯稱:係向原告借錢賄賂官員,原告說他也沒錢,要跟爸爸
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金錢來源相合。另紙借據與系
爭借款既為同一筆,則原告於99年6月19日當時是否有足夠
之美金4,000元得當場交付被告,已非無疑。又被告先前告
訴原告詐欺,經本院102年易字第291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
,業經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中稱:
本件被告(即系爭刑案告訴人)在越南借了美金4,000元;
越南的朋友說要100,000餘元的結婚費用,伊先付了,不夠
的錢陳大樹還借了美金4,000元;陳大樹除了給伊200,000
元,還有給50,000多元,因為伊借給被告美金4,000元買第
2次去越南7個人的機票,到越南買給女生的衣服也是伊先
墊;伊有拿到200,000元、60,000元,到越南吃東西、買機
票、住宿;伊在越南時有說錢不夠,200,000元中之150,00
0元要辦結婚手續費,還要美金4,000元,所以被告才跟伊
借了美金4,000元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28頁、偵四卷
37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在旅館時,伊有拿錢(系
爭借款)給被告,被告再拿給阿寶辦陳艷媚來台灣的事情;
錢給被告後,被告要做甚麼用途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42、60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借款究係由原告直接交予阿寶
辦理結婚事宜,或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機票之支出,或交付予
被告讓被告交給阿寶或者自行運用等情之說明,尚有齟齬。
⒉另陳大樹與原告前配偶 吳金全 另書立內容為:甲方吳金全,
於11月份從越南帶回乙方老婆與相片及2張光碟,乙方無條
件歸還甲方美金4,000元,如有違約,一切視同無效等語,
並以證人 李子文 為見證人之約定書乙紙(下稱系爭約定書,
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69頁)。證人李子文證述:被告有說有
借,但金額多少沒有講;系爭借據在兩造找伊協商前已經簽
好了,協商當天簽的是系爭約定書;當天說原告要先給照片
和光碟,被告才會給錢;在越南有沒有交付借款,伊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證人 黃國壽 證稱:被告說去
越南娶妻借美金4,000元,但要將光碟及照片給被告後才願
意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吳金全業 已證人身份證述:
被告說要把2片光碟、2本照片拿到手才要把錢還給原告,
原告有同意這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9頁)。證人李子文、
黃國壽與兩造僅係一般友人關係,無願冒偽證罪而為迴護兩
造證言之可能。證人吳金全前雖係原告前配偶,然其證詞與
證人李子文、黃國壽相合,且上開證詞內容均與系爭約定書
內容大致相符,是前開證詞均堪予採信。足徵兩造當時雖係
以陳大樹、吳金全為書面上之立約人,然實際上係以兩造為
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又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文字與上開
證言,可見兩造係以原告協助辦理陳艷媚來台灣作為被告給
付美金4,000元之條件,並註記如違反約定則屬無效之效果
,與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有來回越南數次幫忙被告娶陳
艷媚,被告有拿辦理結婚費用給原告等節相佐,堪認系爭借
款性質上係屬原告已先行墊付之費用,或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代辦費用,否則系爭約定書亦無需加註違約視同無效之詞句

⒊原告及證人吳金全雖稱:有提出光碟跟照片給被告,但被告
拒收云云(見本院卷第30、32頁),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吳
金全此部分之證言,要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吳金全
復證稱:有說要交付光碟及照片,但沒有說何時要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系爭約定書期限為11月之記載
不符,故難認原告曾依約提出光碟及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⒋綜上,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在99年6月19日在越南上海旅
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且觀諸原告在系爭刑案中
之陳述及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內容,系爭借款應為被告為辦理
陳艷媚來台灣,被告應償還原告辦理陳艷媚來台灣所支出之
代墊款,或被告同意支付委託原告代辦之款項。再者,原告
亦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在11月間交付光碟及照片,完成陳艷
媚來台灣之事宜,復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亦無需給付
原告系爭借款。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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