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98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曾沛紳
被   告  吳寶蓮

訴訟代理人  郭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仁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郭
仁杰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寶蓮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仁杰於民國97年間前任職原告,負責銷售
汽車業務,與原告約定銷售時不得私裝配件。被告吳寶蓮係
被告郭仁杰之人事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郭仁杰
在98年6月28日銷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
輛)予訴外人 朱淑纓 時,於系爭車輛上私裝外廠之衛星導航
及倒車鏡頭,嗣經朱淑纓反應裝置型號錯誤始悉上情,原告
因此另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換置新衛星導航及倒
車鏡頭。爰依勞動契約及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寶蓮雖係被告郭仁杰之人事保證人。惟被
告郭仁杰裝載於系爭車輛上之衛星導航及倒車鏡頭機型係朱
淑纓要求加裝,衛星導航及倒車鏡頭雖非向原告拿來加裝,
不過衛星導航係原告指定 車美仕 的配件,過程均有報告主管
,主管知情。之後朱淑纓係因為壞掉才會請求原告更換,但
加裝之衛星導航及倒車鏡頭已超過保固期限,原告可以拒絕
更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郭仁杰私裝配件於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10,000
元之損害,被告吳寶蓮係被告郭仁杰之人事保證人,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寶蓮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郭仁杰有無
違反勞動契約私裝配件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吳寶
蓮負人事保證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郭仁杰有無違反勞動契約私裝配件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被告郭仁杰於97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及切結書,
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郭仁杰)不得私裝配件
;切結書第2條約定:零配件不外(私)裝或販售非本公司
(即原告)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7、8頁)。是被
告郭仁杰為銷售車輛時不能另附加非原告之配件。
⒉經查,被告郭仁杰於98年6月28日銷售系爭車輛予朱淑纓時
,在系爭車輛上附加衛星導航及倒車鏡頭,有汽車買賣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郭仁杰
自承:倒車鏡頭不是原廠;衛星導航及倒車鏡頭雖然不是跟
原告拿的,但衛星導航是原告指定車美仕之配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5頁)。足見被告郭仁杰裝設於系爭車輛上之倒
車鏡頭係屬私裝,而衛星導航縱係原告使用之車美仕品牌,
然其型號是否與系爭車輛相容,及品質是否符合原告要求,
仍須經原告審認後始進貨加裝在所販售之車輛上,被告郭仁
杰私下取得衛星導航即附裝在系爭車輛上,顯已違反上開勞
動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既被告郭仁杰裝置於系爭車輛上之
衛星導航及倒車鏡頭非原告產品,則原告自不得以超過保固
期拒絕更換,且被告又未舉證其上開私裝行為業經原告同意
,故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又原告置換系爭車輛之衛星
導航及倒車鏡頭,支出10,000元,有朱淑纓出具之切結書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6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郭仁杰賠償10,000元係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寶蓮負人事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
法第756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寶蓮分別於97年4
月7日及100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署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4
頁、司促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以被告吳寶蓮於被告郭仁杰私裝倒車鏡頭及衛星導航
於系爭車輛時,確係被告郭仁杰之人事保證人。
⒉次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
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
,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定有
明文。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
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
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
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
,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
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該條項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
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
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
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
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
,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
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
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
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
寶蓮雖於保證書約明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及同意保證規約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司促卷第8頁)
,惟未具體明示被告吳寶蓮係拋棄何種權利,依上開說明,
難認被告吳寶蓮已有效同意放棄其補充責任,並願與被告郭
仁杰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上該條項之規範,賠償範圍之
限制責任,仍係以人事保證人負補充責任為要件,則原告對
被告吳寶蓮之請求仍應依第756條之2之規定為之。
⒊依上開民法756條之2規定,被告吳寶蓮雖係在原告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者時負保證責任,然非原告無權向被告吳寶
蓮為請求,若被告郭仁杰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被告吳寶蓮仍應依人事保證之契約關係為給付。又被告
郭仁杰因附加非原告配件之衛星導航及倒車鏡頭而須賠償原
告因此所生之損害10,000元,已如前述。被告郭仁杰於該年
度任職原告之薪資所得總額已超過1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郭仁杰賠償10,000元未受償後,請求被告吳寶蓮
為給付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郭仁
杰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
郭仁杰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寶蓮
給付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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