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蕭金榮
被   告  游能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826號支付命
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1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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