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3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陳嘉弘
被   告  蔡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1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向訴外人聯邦銀申請「
國民現金」,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又被告可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日息
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申
請貸款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31,32
2元(本金為121,877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
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嗣後訴
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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