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曾翊維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在玫瑰大眾娛樂售票網
,向被告購買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國家體育場舉行之
「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入場票券三張,每張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三張共計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嗣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透過該活動網站及臉書粉
絲專頁片面宣布活動內容大幅異動,原應演出之Aerosmith
樂團演出取消,且願意對不參加之購票人全額退費,並將在
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票券全額及郵寄費用匯入購票人
指定之帳戶,故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將該票正本
連同被告要求之「全額退票單」及「存摺封面影本」以郵局
掛號方式郵寄至被告指定地點。
㈡詎料,被告雖曾嗣後表示款項將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
始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該筆款項,爰依購票
退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購票存根影本一件、被告網路公告資料影本三件
、掛號回執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件、掛號郵件簽
收清單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一百零四年十月十
四日,於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內容不相符,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為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參見本院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票存根影本一件、被告網路
公告資料影本三件、掛號回執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查單影本
一件、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購票退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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