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899號
原 告 劉明章
被 告 蔡文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文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
㈡交付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請原告於7日併提出準備
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被告亦請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1份及繕本1份,陳述詳細之答
辯理由及事證(如有證物併請附證物影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