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8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899號
原   告  劉明章
被   告  蔡文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文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
 ㈡交付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請原告於7日併提出準備
  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被告亦請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1份及繕本1份,陳述詳細之答
  辯理由及事證(如有證物併請附證物影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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