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萬財
被 告 林嘉慧
林庭予 即 林嘉美
林嘉信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林 廖明淑
被 告 林萬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嘉慧、林庭予即林嘉美、林嘉信、 林廖明淑 部分
一、被告林嘉慧、林庭予即林嘉美、林嘉信、林廖明淑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慧、林廖明淑、林庭予如林嘉美、
林嘉信均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萬壽 之繼承人, 林萬壽業 於
民國80年5月13日死亡。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萬益、訴外人林萬
壽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應繼分為1440分之30。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予
第三人,原告、被告林萬益、訴外人林萬壽應受分配之價金
各為新台幣(下同)74,145元,其他共有人於94年3月28日
將上開價金提存予本院提存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88
1號受理在案。被告林萬益居所不明,故兩造顯然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上開提
存價金等語。並聲明: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881號清償
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22,435元應予分割,由原告、被告林萬
益、其餘被告各分得74,145元。
三、被告林嘉慧、林廖明淑、林庭予即林嘉美、林嘉信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對原告主張請求的事實沒有意見,其不清楚繼承之關係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為
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存字第881號
提存卷宗確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林萬壽業於80年5月13日死亡,被告林嘉慧、林廖明淑、
林庭予即林嘉美、林嘉信均為林萬壽之繼承人,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可稽。惟原告與林萬壽之生母、生父
雖同為 林賴摘 、 林錦章 ,但林萬壽已被 林應松 、 林呂 有共
同收養,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有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可證,
故林萬壽不能繼承生母林賴摘、生父林錦章之遺產,非系
爭土地的繼承人,就上開提存價金與原告並無公同共有之
關係;從而林萬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嘉慧、林廖明淑、林
庭予即林嘉美、林嘉信不能經由繼承取得林萬壽之應繼分
,故與原告之間無公同共有之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林
嘉慧、林廖明淑、林庭予即林嘉美、林嘉信以裁判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並分割上開提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被告林萬益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萬益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公同共有應繼分為1440分之30。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予第3人,原告
、被告林萬益、訴外人林萬壽應受分配之價金各為74,145元
,其他共有人於94年3月28日將上開價金提存予本院提存所
。被告林萬益居所不明,且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請求裁判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上開提存價金等語。
並聲明: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88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
存金222,435元應予分割,由原告、被告林萬益分得74,145
元。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錯誤之情形,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提存人 林金美 辦理清償提存之時間係94年3月25
日,惟當時受取人之一即林萬壽於80年5月13日已死亡,其
權利能力已終止,故提存人係以已死亡之人為受取人,其提
存顯有錯誤,應由提存人聲請返還,不得由本院予以裁判分
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林萬
益以裁判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上開提存價金,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1號一案之提存既有錯誤,應由提存人
林金美聲請返還;原告得請求提存人林金美重新確認計算原
告與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再請求林金美給付應分配之正確
金額。或由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
,限期命提存人林金美取回後,原告再向提存人林金美請求
給付應分配之正確金額;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