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台灣餐飲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高峻
訴訟代理人 張維棋
被 告 岫雲山房小吃坊即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硬體設備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未歸還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POS餐飲管
理系統租賃合約,租賃相關軟硬體設備,租賃期間自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應於每月十八日匯入原告帳戶。
㈡詎料被告未給付一百零二年六月租金,經被告員工告知,係
因餐廳內部裝修,遂要求暫停租賃契約,兩造並簽訂餐飲管
理系統套裝軟體暫停申請書。嗣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始知
被告已不經營餐廳,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登記歇業,據
此,雙方租賃契約已停效,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未歸還物
品予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租賃報價單影本一件、餐飲管理系統套裝軟體暫
停申請書影本一件、公司資料二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
銷貨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出庫單影本一件、設
備照片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葉書含獨資經營岫雲山房小吃坊,岫雲山房小吃坊於原
告起訴時已核准歇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惟被
告住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係與岫雲山房小吃坊所生契
約上之爭議,又葉書含係獨資經營岫雲山房小吃坊,惟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卻僅載被告姓名為「葉書含」,嗣於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更
正被告為「岫雲山房小吃坊即葉書含」,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聲明
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全部設備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三萬五
千六百五十元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歸還部分設備及違約金,
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未歸還物品返還予原告,違
約金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報價單影本一件、餐飲管
理系統套裝軟體暫停申請書影本一件、公司資料二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一件、銷貨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出
庫單影本一件、設備照片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未
歸還物品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