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相 對 人  羅敬瑋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6438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第四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6438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僅提
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資
融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相關文件,且對
相對人之通知,因逾期招領而被退回,此部分顯然並未完成
通知程序。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學城電腦短期補習班、學承電
腦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債權讓與通知等相關文件,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第5號研討結果,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
係,債務人羅敬瑋係向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68,100元並辦理分期付款(下稱系爭分期貸款),
嗣由聲明異議人就此貸款代位清償,取得債權;且支付命令
僅為形式上審查,聲明異議人就上開主張亦已證明聲明異議
人已受讓訴外人遠信資融公司之債權,自得對債務人行使權
利,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
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
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座談會議
紀錄要旨-載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頁537參照)
。換言之,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
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
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
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
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
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
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第374號裁定即認為「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
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
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
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
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
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準此,債權之受
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
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
,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
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
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
請。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信資融公司68,100元,
嗣經遠信資融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迭經聲請人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固據
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尚無
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嗣經本
院於103年2月20日以新北院清非簡103年度司促字第6438號
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
,聲請人雖於103年3月6日具狀補正原債權人遠信資融公司
於102年8月28日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移轉之通知函、收件回
執及通知信封各影本乙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
,然依聲請人所提收件回執影本內容所示,並未記載寄件人
名稱,收件人及收件人地址固分別有記載「羅敬瑋」及「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惟其上並無任何收
件人之簽收紀錄。又自該通知信封內容所載,僅能證明確有
經郵局送達,但因相對人不在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該通知
信函中有無檢附債權讓與通知函,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說明。足見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均難逕認聲請人
確有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情,又郵務機關送達
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
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
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
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
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該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是揆諸上開債權讓與之說明,於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
前,上開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尚未發生效力,聲請人即不得對
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六、第查,自聲請人所提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以觀,其契約
之當事人係存在於訴外人「學城電腦短期補習班」與相對人
間,有該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乃聲請人持前揭契約書先稱
相對人係101年9月27日向其報名補習課程,復稱相對人未依
遠信資融約定之時程按時繳付分期付款,經遠信資融要求聲
請人買回該債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學城
電腦短期補習班」與聲請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法人格係
屬同一,併有疑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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