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曾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包含
本金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利息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
)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盧正昕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柏格爾,並由柏格爾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及其中本金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另於延滯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二個月計付四百五
十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十三萬八千五百
八十四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四
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
合計4,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