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恩
被移送人 張周賢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
年5月20日以新北警中一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恩、張周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5月17日凌晨1時25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鋁棒乙支、西瓜刀乙把可證。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鋁棒乙支、西瓜刀乙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