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志傑
邱紹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第二項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情形,且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有關被告伍志傑部分不得抗告,被告邱紹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