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儒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3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3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健興門市,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國安 」之成年人,並將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代書」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19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党名劭 ,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訂購機票,因作業疏失,以致重複訂購12期機票,如欲取消訂購,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党名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8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臺銀帳戶。
(二)於106年3月19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雷恩 ,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以致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雷恩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9日23時12分許、23時43分許、2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7元、29,980元、29,98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三)於106年3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采蓉 ,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以致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楊采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嗣經党名劭、陳雷恩、楊采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党名劭、陳雷恩、楊采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嘉儒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聯絡「唐代書」請她幫忙辦貸款40萬元,因為貸款金額比較高,「唐代書」說銀行可能無法核准,建議我請會計師幫忙作帳,才會將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黃國安」,並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唐代書」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之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
4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6500770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開戶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5808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被告與「唐代書」(暱稱嘿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党名劭、陳雷恩、楊采蓉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党名劭、陳雷恩、楊采蓉於警詢中證述確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雷恩之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采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楊采蓉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党名劭、陳雷恩、楊采蓉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00年生,現為保險公司業務員,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於交出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應可知悉該他人將得以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存、提款,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從該帳戶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故被告所辯上開貸款過程核與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而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三)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因辦貸款,需要委託會計師製造交易紀錄,以利通過貸款,其因此交付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給對方云云,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交易紀錄以取得款項,且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他人時,其臺銀帳戶餘額僅剩18元,而郵局帳戶餘額僅剩37元,有前揭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交付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堪認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節有所預見。
(四)況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其對於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猶將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見其對於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同時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取得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49,919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