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弘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荃公司)向被告承攬「番仔寮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弘荃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工項交由伊承攬,並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08萬3,724元,弘荃公司為清償積欠伊之工程款257萬9,699元,於103年4月24日與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工程中弘荃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共293萬3,128元讓與伊,伊並於同年月28日通知被告系爭債權已經弘荃公司讓與伊,被告則於103年5月19日發函通知弘荃公司與伊表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由弘荃公司開立發票後,即撥款至伊帳戶。惟嗣後被告又改稱系爭工程合約有不得為契約讓與之特約,且另有弘荃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惟系爭債權之性質非不得讓與,系爭工程之合約亦無工程款禁止讓與之特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系爭工程款
293萬3,18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103年5月8日收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系爭工程合約訂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且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真正尚有疑義,又適逢伊收受弘荃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要求伊解交系爭工程款予執行法院,伊業已按前揭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款解交執行法院,原告猶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弘荃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弘荃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工項交由原告承攬,並於102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308萬3,724元,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293萬3,128元未給付弘荃公司,而弘荃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257萬9,699元,於103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工程款293萬3,128元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函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則於103年5月8日收受該函,另於105年5月19日函覆原告,表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由弘荃公司開立發票後,即撥款至原告公司之帳戶,惟被告未依上開函文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另於103年5月13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執行命令,已依該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款293萬3,128元全數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屏東厚生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原告
103年4月28日弘字第1030428號函、被告103年5月8日水七工字第10301046810號函、被告103年5月19日水七工字第1035007224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弘荃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是否屬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倘屬債權讓與之特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此而無效?
㈠、原告與弘荃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生效,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弘荃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於103年4月24日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即293萬2,138元)之範圍內,已於103年
4月24日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37頁)。原告並於103年4月28日以屏東厚生郵局存證信函第95號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39頁)。依上說明,倘該債權讓與不具無效事由,即生效力,弘荃公司即非被告之債權人。
2.又被告固辯稱:弘荃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真偽難辨,顯可疑為弘荃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關此部分,原告主張弘荃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債權共257萬9,69
9元,並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為據,依前揭工程合約書記載,原告向弘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工程總價為308萬3,724元,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另依請款單所載,請款日期103年1月15日,工程名稱為系爭工程,品名為瀝青混凝土,請款金額257萬9,699元,有該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另證人即弘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鄒耀慶 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伊代表弘荃公司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之原因係弘荃公司無資金完成系爭工程,故將系爭工程中瀝青混凝土部分,交由原告承攬,並將系爭工程之剩餘未領取工程款全數債權讓與原告,以求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嗣後亦有履約完成該工項,使弘荃公司得以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通過,伊另有代表弘荃公司書立同意交付被告以證明該債權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依前揭工程合約書、請款單、證人鄒耀慶之證詞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弘荃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257萬9,699元,故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應屬實在。至被告辯稱:弘荃公司並無積欠原告257萬9,699元,弘荃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則無可採。此外,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該債權讓與因弘荃公司與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是否屬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債權讓與乃在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前提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債權人並未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繼受全部之權利義務。
2.被告抗辯:弘荃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9條,係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不得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系爭債權讓與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一第192頁至第199頁背面)一般工程性質,得標廠商如任意將工程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由受讓廠商承擔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將使業主與原得標廠商間存在之信任基礎及施工品質標準受影響,蓋契約當事人已變更,業主無法事先預知受讓廠商之施工能力而作評估,故上開不得轉讓之約定其來有自,應屬契約之承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400234830號函,亦謂:「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就政府採購,部分採購契約本即有與廠商之信任關係(例如為避免廠商變相借牌,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另多數標案訂有投標廠商之資格,亦難謂完全無信任關係,爰不得任意更改契約當事人。至於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會認為尚非上開第10款所稱契約轉讓,本會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二第187-1、187-2頁)亦同此見解。 查弘荃 公司係因積欠原告債務,故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工程仍由弘荃公司負責完成,故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未變,僅將特定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應非屬契約承擔。揆諸首開說明,自不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之約定,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各工程契約禁止「契約承擔」之約定,即無審究之必要,被告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原告及弘荃公司以書面通知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弘荃公司已非被告之債權人。至被告另辯稱:伊於系爭債權讓與後,因弘荃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已依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款293萬3,128元解交法院,故原告已不得再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已如前述,縱有其他弘荃公司之債權人於債權讓與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或因此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萬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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