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吟
張麗萍
樓蔡佩伶上三人共同 邱群傑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 江慧玲
陳珮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許卓敏律師被告 馮登 為上列被告林韋吟、張麗萍、蔡佩伶、江慧玲、陳珮菁、 馮登為 等六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本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復就被告馮登為部分移送併案辦理(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另被告甲○○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上開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合併審理;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七人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吟、張麗萍、蔡佩伶、江慧玲、陳珮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
馮登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 蘇志平 (另行審結)、林韋吟、張麗萍、蔡佩伶、江慧玲、陳珮菁、馮登為、甲○○均明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七之「寶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昌公司)及臺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宏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顧問業及資訊業,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且未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竟仍與宏利公司負責人 施明雄 (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寶昌公司負責人 李榮城 (起訴書誤載為 李榮成 )、 彭志忠 、 蔡興滿 (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各判處有徒刑一年、七月及七月,均緩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九駁回上訴)、 張國忠 (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分別受僱任職於寶昌公司(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任職、馮登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任職、江慧玲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張麗萍、蔡佩伶、陳珮菁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任職、林韋吟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任職),由客戶在寶昌公司或宏利公司內與澳門「彩運聯公司」及「輝煌企業交易中心」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合約書,約定客戶需先將外匯交易保證金(通常為美金一萬元以上)存入指定之BANCOCOMMERCIALDEMACAU銀行、受款人MIGHTYUNIONINTERNATIONALTRADEMANAGEMENT之帳戶,或LUSOINTERNATIONALBANKINGLTD銀行、受款人
FAIWONGTRADINGENTERPRISECOMPANY帳戶內,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參考,由客戶在寶昌公司規劃之小房間內觀看電腦顯示之國際外匯匯率變動情形後,親自或撥打下單專線電話予服務台小姐,經張麗萍、蔡佩伶等服務台小姐查閱電腦接受詢價,再由客戶下達買入或賣出指令操作外匯交易保證金買賣,以美金計價買賣日幣、歐元、英鎊、瑞士法郎,下單交易每一口(買賣平倉稱為一口)保證金美金五百元、手續費美金八十元,規定須達到約定之口數才可出金,再由宏利、寶昌公司統一將下單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至彩運聯公司及輝煌企業交易中心,下單至特定銀行,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而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客戶買入外幣時,彩運聯公司及輝煌交易中心即予以收取手續費,再依寶昌、宏利公司客戶交易量之多寡按月支付所謂場地設備維護費之報酬。李榮城等人並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員工,在上址對於前來應徵之乙○○、 張容娟 、 林志豪 、 王巧燕 、 徐淑瓊 、 張陳淑玲 、 蔡瑞霞 、 梁玉齡 、 劉靜宜 、 馬月娌 、 游峻博 等人面試後,由蘇志平、林韋吟、江慧玲、陳珮菁、馮登為、甲○○等人對上開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及外匯保證金交易內容之解說後,遊說上開新進人員與彩運聯公司或輝煌企業交易中心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而共同在上址擅自經營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警前往寶昌公司搜索查獲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張國忠等人,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馮登為前開在寶昌公司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遭查獲後未久,又基於同一反覆繼續實施該犯罪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復受僱任職於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富匯行」(設於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並與富匯行之負責人 李永祥 (另案審理)、姓名年籍不詳名為「Peter」者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對富匯行之新進人員遊說,表示可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並提供外匯市場報告資料以供參考, 王芳 因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美金二萬元之開戶保證金至香港DAHSINGBANK
LTD.、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GLORYRICH(ASIA)
CO.之帳戶內,嗣又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各匯款美金三萬三千元至前揭香港帳戶,惟均虧損殆盡。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林韋吟、張麗萍、蔡佩伶、江慧玲、陳珮菁、馮登為、甲○○等七人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韋吟、張麗萍、蔡佩伶、江慧玲、陳珮菁、馮登為、甲○○等人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乙○○、張容娟、林志豪、王巧燕、徐淑瓊、張陳淑玲、蔡瑞霞、梁玉齡、劉靜宜、馬月娌、游峻博、李榮城、王芳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乙○○之臺北銀行士林分行匯出匯款證實書、臺北銀行匯出匯款及手續費收據、匯款申請書、張容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資料、林志豪之匯款申請書資料、王巧燕之世華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徐淑瓊之大眾商業銀行匯出款項賣匯水單、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臺北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臺北銀行匯出匯款及手續費收據、匯款申請書資料、張陳淑玲之華南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大眾商業銀行匯出款項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資料、蔡瑞霞之誠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梁玉齡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馬月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報紙徵才廣告、輝煌中心合約書、交易損益表、輝煌中心當日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以接受委託書收取傭金或手續等方式,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者,係屬期貨經理事業;以提供場所、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建議分析(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則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上業務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均不得擅自經營。而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者,其所謂之經營,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即已足,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可供參考)。被告林韋吟、張麗萍、蔡佩伶、江慧玲、陳珮菁、馮登為、甲○○等人均明知寶昌、宏利公司均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暨期貨顧問事業,而違反上開規定,詎仍受僱於寶昌公司,或於服務台內以電腦接受客戶電話詢價,由客戶下達買入或賣出指令操作外匯交易保證金買賣,或提供資訊並解說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操作及交易內容,遊說他人與彩運聯公司及輝煌企業交易中心簽約而收取手續費及佣金;被告馮登為明知富匯行未經核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仍受僱而提供外匯市場資料並遊說他人投資、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核 渠等 七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罪,惟經公訴人更正在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被告林韋吟、張麗萍、蔡佩伶、江慧玲、陳珮菁、馮登為、甲○○等人與宏利公司負責人施明雄、寶昌公司負責人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張國忠、同案被告蘇志平等人;及被告馮登為與富匯行負責人李永祥、「Peter」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係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件事實,被告等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等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云「經營事業」,性質上本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實施該事業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馮登為任職於寶昌公司為警查獲後,又任職於富匯行,惟均屬非法從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且其前後任職時間相距甚近,應具有反覆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之性質,單純論以一個行為即為已足,尚非連續犯可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係連續犯之關係,尚有誤會,惟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既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爰加敘明。爰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我國期貨金融交易秩序已生一定危害,然其等均屬受僱人身分,參與程度非高,任職期間有限,並斟酌被告甲○○於寶昌公司任職期間最長,被告馮登為於寶昌公司遭查獲後,又任職於富匯行等具體情節,暨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犯罪在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經法院於施行後宣告緩刑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七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均係受僱他人,行為當時年歲尚輕,係因一時失察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綽號「 古良 」之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恃以為業,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先虛設愛飾珠寶行,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代價,聘用具犯意聯絡之 廖大環 為名義負責人,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代價,聘用具犯意聯絡之甲○○為行政助理(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任職),渠等均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竟對外佯稱愛飾珠寶行係從事珠寶買賣事業,再行刊登廣告招聘抄寫員、行政助理或其他專職人員,俟不特定之不知情者應徵並錄取上班後,即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方式,以製造投資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並誆稱係仲介客戶與香港Soros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使前開見報應徵上班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認渠等所言及買賣、獲利均為真實,而為開戶交易,渠等再向投資者佯稱:「將最低保證金匯入Soros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經確認後,即可自行以電話通知Soros公司,由Soros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此種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保證金一定成數時,Soros公司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證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證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市場賣出,於每次交易完成後,由Soros公司將交易明細表寄發予客戶及愛飾珠寶行供備查,每交易一口,Soros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後,再朋分其中一部份予愛飾珠寶行作為佣金」,並於愛飾珠寶行內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致使客戶誤以為可充分知悉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市場行情服務,且透過愛飾珠寶行與虛設之Soros公司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將投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渠等為取信於客戶,初期交易均使客戶獲利一至二次,以誘騙客戶提高交易口數,嗣客戶大量投資後,即向客戶謊稱投資失利,且交易口數未達約定之口數,不得中途解約,除非賠償Soros公司鉅額損失始能解約,否則惟有繼續匯入投資款項方得平倉云云,而客戶對於下單盈虧僅憑愛飾珠寶行所偽造Soros公司出具之交易日結單(對帳單)告知,無法向Soros公司查對其交易內容(渠等提供之國際電話係該詐騙集團自行申請之電話),致所有客戶均誤信其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均透過Soros公司實際下單至期貨市場,而所有資金在渠等之詐欺、虛偽操作下,虧損一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罪嫌,並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起訴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依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甲○○係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受僱於「古良」虛設之愛飾珠寶行擔任行政助理,其犯罪時間與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為警查獲止任職於寶昌公司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長達二年以上,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況同案遭查獲之廖大環(愛飾珠寶行之負責人)、 廖國偉 、 陸碧玉 、 江展威 (以上均為該珠寶行員工)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是否涉及上述犯嫌,亦非無疑。爰將前述併案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主文事實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