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美商Canberra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Canberra
,Te法定代理人甲○○Benja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被告翔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美國德拉威州法律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州政府核淮後將該法人證明書予以立檔歸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美國德拉威州威州之法人資格證明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48頁至第163頁、第二卷第
236頁至第247頁)。雖原告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判例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緣訴外人即美商OxfordInstrumentInc.,(以下簡稱牛津儀器公司)及NuclearMeasurementsGroup等,於民國(下同)81年間共同以「OxfordNuclearMeasurementsGroup」名義與被告簽定有「國際代理銷售契約」(Internation-
alSalesRepresentativeAgreement)(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04頁215頁),以被告為在台灣之代理人,代理銷售該集團之產品。前開集團中之牛津儀器公司於88年間受被告訂單P990101及P990201之指示,將指定之產品即LB4100WCountingSystem(P990101)及5XLBCountingSystem(P990201)於88年3月26日以空運方式分別寄送予台灣買受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及國立中山大學,上開買受人嗣並受領上開儀器設備。
(二)嗣因國際併購案,前開集團中之牛津儀器公司於88年3月4日將前開國際代理銷售契約、及其他所有財產、權利、契約關係等均轉讓予PackardBioscienceCompany即原告之控制公司(以下簡稱Packard公司)或其指定之旗下子公司,訴外人Packard公司隨即依與牛津儀器公司之合約約定,於88年4月1日指定原告為承受人,與牛津儀器公司完成前開財產、權利及契約等移轉手續。原告嗣即通知被告前開契約移轉乙事,被告甚於88年8月6日致函原告,除就原告欲結束前開代理關係表示不滿外,並稱已收受訂單P990101之款項,惟於扣除部份款項後,再給付予原告。
(三)按被告與前牛津儀器公司所簽定者為國際代理銷售契約,依該契約內容以觀,被告得以牛津儀器公司之代理商之身份或經銷商之身份向訴外人牛津儀器公司訂貨,惟不論係代理關係亦或係經銷關係,被告與原告均非單純之買賣,亦非製造人供給商品代價,自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請求權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消滅。
(四)又依系爭訂單P990101之最終受貨人台電公司回函及進口報單所示,台電公司所收受之貨品名稱為「5XLBLowBackgroundAlpha/BetaAutomaticCountingSystem」,另依台電公司回函所附受領貨物時之外包裝相片所示,該貨品為「OxfordInstrumentsInc.,LB4100WSerialNumber
(即S/N):43495」,正與原告證一請款單所示之貨品明細及號碼一致,益證被告告業已交付系爭訂單P990101之貨物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並取得貨款。至依另訂單P990201之最終受貨人國立中山大學回函,則可知其向被告購買的是「OxfordS5-XLBAlpha/BetaCountingSystemSerialnumber:43599」,亦洽與原告證二請款單所示之貨品明細及號碼即43599一致,益證被告亦已交付系爭訂單P990201之貨物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並取得貨款。綜上足證系爭兩紙訂單存在之真實性,茲被告因原告現無法提出原始訂單而空言否認系爭訂單,其言自不可採。
(五)查本件系爭貨物早在88年3月26日即以貨運方交付予被告,原告並同時開立貨款請求之發票,另依被告傳真來文,被告同時表示願支付應付原告之款項,嗣雖經原告數度催款,被告均仍置之不顧,惟被告除均置之不理外,並未曾主張任何以時效抗辯之理由而拒絕給付,茲原告既已屢次催促被告給付款項,且於被告未為時效抗辯前即依法解除契約,是被告於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前,仍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解約自屬合法,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六)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支付原告美金60,602.5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其主張之買賣關係負有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係以自行制作之請款單主張兩造存有系爭買賣關係,然該請款單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之真正,該請款單不足證明兩造有系爭之買賣關係,遑論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其所謂系爭之物品。
(二)事實上被告係前於88年1月14日下訂單給訴外人牛津儀器公司,總價為美金13,380元,交貨期為88年4月16日以前,付款條件為到貨30日內付款。該訂單之貨品於88年5月5日方出貨,被告自當依與牛津儀器公司之合約扣除逾期罰款後給付。針對前開編號p990101之訂單,被告分別於88年4月2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美金9,366元,另於88年8月23日扣除逾期罰款美金767.24元後,同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美金3327.04元,是被告對於編號p990101之訂單已全部給付價金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尚存在編號p990101之訂單且被告未給付價款共美金27,827元,顯不足採。
(三)姑不論原告對於其自訴外人牛津儀器公司受讓債權之陳述,前後3次之說明均有所不同且互相矛盾,況原告並未提出Packard公司購買原告所稱之權利後再轉讓該權利予原告之證明文件。而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亦無法看出訴外人牛津儀器公司究竟將何項權利出賣,是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依原告現所提出之文件根本無法證明。再者,原告所指之國際代理銷售協議(合意),不過係牛津儀器公司同意被告可代理銷售該公司之產品而已,單以此協議根本不能發生實際之債權,而實際上債權之發生必須被告根據此協議實際下訂單購買實際產品方有以致之。故本件原告單憑前揭國際代理銷售協議尚不足證明訴外人牛津儀器公司對被告有何項債權之存在而能轉讓他人。又系爭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如前所述,原告即無債權可資轉讓,且被告亦不知原告所指債權讓與一事。況且牛津儀器公司僅係出賣其生產線之設備,既非出賣公司,亦非出賣債權,是原告並無受讓任何合法之權利而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四)又依民法第295條但書之規定,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從權利不得轉移,因此契約之解除權等,並不隨債權之轉讓而移轉與受讓人,契約之解除權唯有當事人即讓與人可以行之,受讓人則無此權利,訴外人牛津儀器公司既然單純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即便被告有所謂給付遲延之情狀,原告仍無契約之解除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再者,縱牛津儀器公司對被告有關於系爭編號p990101及p990201訂單之債權,訴外人牛津儀器公司亦未轉讓予原告如前所述,遑論係契約之概括權利,而且被告亦從未承認此事,是以,原告自無契約解除權,亦無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之權利。
(五)再者,即便訴外人牛津儀器公司對被告有關於系爭編號p990101及p990201訂單之債權,且牛津儀器公司已轉讓原告,然原告係於93年2月26日方起訴請求,而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商人、製造人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觀原告所提出請款單之請求日期係88年3月26日,至起訴請求業距近5年,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雖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8條之規定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係在本件買賣關係2年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方為之,雖然法無明文以遲延給付為原因之解約時間,惟原告如此主張顯然有違消滅時效之立法本旨及誠信原則而不能如此主張。
(六)被告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88年間向訴外人牛津儀器公司買受LB4100WCountingSystem及5XLBCountingSystem等儀器設備,嗣牛津儀器公司於88年3月4日將前開契約關係轉由訴外人Packard公司承擔,Packard公司又隨即於同年4月1日指定其子公司即原告為承受人,原告嗣即通知被告前開契約移轉乙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及其中譯本2件、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美國國務院證明書、哥倫比亞行政特區公認人證明書、公證人宣誓書、買賣合約書、Packard公司89年6月21日傳真被告公司函等文件影本及中文譯本等文件影本各1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卷第89頁至第232頁),惟均經被告所否認,則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原告自應就上開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訴外人台電公司前曾於88年間向被告採購LB4100WLow-BackgroundCountingSystem儀器1組,訴外人國立中山大學亦於同年度向被告採購5XLBLow-BackgroundAutomaticCountingSystem儀器1組,上開儀器均於88年
3月27日自國外出口,出口商為均為OxfordInstruments
Inc.,並於88年3月30日於我國進口,嗣經被告收受並分別交付台電公司、國立中山大學驗收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94年5月24日分別函詢台電公司及國立中山大學查明屬實,並有台電公司94年5月17日核端字第94050049號回函、94年6月3日核端字第94060008號回函各1件及上開回函附件之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30頁、第233頁、第242頁至第244頁)、國立中山大學94年
5月18日中研海地字第0940001764號函、94年5月31日中研海地字第0940001915號函各1件及該函附件之採購儀器設備規格表影本1紙(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28頁、第229頁、第
24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88年初向訴外人OxfordInstrumentsInc.購買並收受上開儀器之事實為真實。惟因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2份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僅單方載明訴外人牛津儀器公司之請款權利,並未包含該次牛津儀器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之全部內容,例如契約之標的(是否僅有買賣儀器,抑或包含技術服務之提供)、所約定之價金及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包含履行期限、條件、違約事項等規定)等事項,且因該請款單業經被告所否認,則請款單上所載之儀器固確已交付買受人即被告如前所述,惟因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性質及詳細內容並未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之請求權時效非僅2年,已堪置疑。
(三)又訴外人牛津儀器公司於88年3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契約關係轉讓予訴外人Packard公司一節,業有前揭原告所提出之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美國國務院證明書、哥倫比亞行政特區公認人證明書、公證人宣誓書、買賣合約書影本等文件(參本院卷第三卷第1頁至第138頁)附卷可稽而堪信屬實。但簽訂前揭買賣合約書(PURCHASEANDSALEAGREEMENT)者係OxfordInstrumentsPLC、Tennelec/NucleusInc.、OxfordInstrumentsAmerica,Inc.三者(賣方)與PackardBioscienceCompany(買方),此參之前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部分(參本院卷第二卷第96頁、第97頁、本院卷第三卷第5頁)即明,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原告公司。雖依據上述買賣契約書第1條規定,賣方同意出售資產或轉讓契約之相關權利予買方或買方100%擁有的子公司(參本院卷第二卷第96頁、第97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為訴外人Packard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Packard公司指定原告為本件系爭儀器設備出售被告之契約承擔人或轉讓相關權利予原告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是否得基於承擔本件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而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亦堪置疑。
(四)再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請求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負擔之;又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如民法第425條、1148條)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須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蓋契約承擔之契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此時契約承擔人之履約能力為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最關切之事項,自應得他方當事人之明確同意。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於88年8月6日傳真予原告之函件影本所載:「…1.…2)縱使Oxford的NuclearMeasurement部門被Canberra(即原告)所併購,我們之前與Oxford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仍然合法有效…關於我們的訂單編號P990101即你們的訂單編號43434,你們要求100%事先付款…我們公司從未積欠任何人、任何台灣或外國公司任何款項…2.關於我們的付款計畫,林先生原本計畫在7月初與你討論付款事宜…2)至於訂單編號P990101,將在我們依據之前與Oxford的合約內容扣除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後給付…。」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卷第234頁),被告公司傳真信函之用語係「縱使…被併購」、「討論付款事宜」「扣除違約金後給付」.等不確定之保留語句,且並未有明確表示同意原告為系爭儀器設備之契約履約承擔人之意思表示,是此被告之傳真文件影本自難作為被告同意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擔之證據。況且,本件傳真函件影本僅提及編號P990101之訂單,並未提及編號P990201之訂單,已難認被告就編號P990201訂單之相關契約有為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而該函件言明編號P990101之訂單之Oxford對應訂單號碼係43434,亦與原告所提出請款上載明之Oxford之對應訂單編號43495及43599不符,是被告於該函件內提及之P990101之訂單亦難認係原告請款單內所指之編號P990101之訂單,從而此傳真函件影本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物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未能就其所提出請款單所依據之訴外人牛津儀器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予以舉證,以明其請求權時效,復未能證明其確有承擔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亦未能證明其承擔該契約已得被告之同意而生效,又未能證明其業已合法解除本件系爭契約,是參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美金60,602.5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