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貼紙陸拾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段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楊志
雄明知」之後增載「『Kerokerokeroppi』、」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犯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各公司之商標權利,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仿冒貼紙68張,係被告犯本
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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