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 冠霖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孝怡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9年度員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李冠霖 擴張部分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不利於陳昱廷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李冠霖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主文第二項命陳孝怡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㈠部分,李冠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項廢棄㈡部分,陳孝怡應給付李冠霖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㈢部分,李冠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冠霖其餘上訴駁回。
陳孝怡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陳孝怡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李冠霖負擔。關於李冠霖上訴部分,由李冠霖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孝怡負擔;關於陳孝怡、陳昱廷上訴部分,由陳孝怡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李冠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冠霖(下稱李冠霖)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孝怡(下稱陳孝怡)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942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二審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之翌日起算,並擴張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昱廷(下稱陳昱廷)請求以本金51,914元計算,自民事更正聲明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共計3390元之利息(見二審卷第408頁),其擴張上訴聲明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昱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李冠霖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李冠霖主張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某日,與自稱「黃小姐」、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陳孝怡議定以每月7,500元價格承租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1房間(下稱3樓之1房間),李冠霖當場給付定金5,000元予陳孝怡,並於107年10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3樓之1房間價格較高,伊擬換至較便宜房間承租,陳孝怡另有大葉大學城房間可出租,但須一次簽約1年,伊乃於108年4月22、23日預繳租金50,000元予陳孝怡表明願意長租之意思。然經陳昱廷帶看大學城房間,伊認為環境不符合需求,陳孝怡遂提議改以系爭建物3樓之2房間(下稱3樓之2房間)、每月6,250元價格出租。經帶看後,伊決定換房至3樓之2房間,並於108年5月22日由陳昱廷交付房間鑰匙予伊。嗣因陳孝怡向伊索要房租,經伊表示先前已超額繳納房租無須再予補繳後。陳孝怡則恫稱若不補繳租金以違約論,且將追究伊毀損、竊盜責任;並於108年6月18日擅自更換莒光路457巷9號房屋大門門鎖密碼,致使伊無法進入莒光路3樓之2房間;更於不明時間將伊留置於前開房間之物品以廢棄物丟棄。伊乃於108年6月24日、2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陳昱廷終止租約,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伊係依系爭租約上所載名義人及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陳昱廷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致遭退件,仍應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伊於107年10月28日交付36,000元(含107年11月至108年1月期間之租金22,500元、押金15,000元、預繳水電費3,500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5,000元);於108年1月9日交付108年2月至同年4月期間之租金22,500元;於108年4月16日繳交108年5月至同年7月期間之租金及水電費共26,000元;於108年4月23、22日預付租金50,000元予陳孝怡,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昱廷、陳孝怡返還押金15,000元、溢收之租金61,583元、水電費用4,359元共計80,942元,又陳孝怡、陳昱廷惡意丟棄伊所有之私人物品造成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2人連帶賠償42,764元。
二、陳昱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答辯略以:伊是代租代管人員而在系爭租約上簽名,實際上是陳孝怡在處理,出租房子的是陳孝怡,與伊無關,伊沒有權利處理任何事情,原放置於3樓之2房間內之物品不是伊丟的。於二審時則稱伊是李冠霖的房東,伊收的款項最後租金都會繳給陳孝怡,伊是代管的角色,伊沒有經手任何費用,如果李冠霖有繳租金的話收據上會有伊的簽名等語。
三、陳孝怡則答辯稱:系爭租約係陳昱廷與李冠霖所簽,伊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於簽約時雖在場,惟非契約當事人,至於0000000000門號雖為伊申辦,但並非伊使用,而是借給陳昱廷代管租屋事宜使用之門號。李冠霖於000年00月間向陳昱廷承租系爭3樓之1房間,又於000年0月間向伊訂其他房間,惟並未繳付租金。李冠霖於000年0月間再表示想換較便宜房間,伊為上訴人自3樓之1房間換至3樓之2房間,然伊向李冠霖催討租金均遭拒絕。因租賃契約有約定如未繳租金,房東有權利將留置房間內之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伊屢次催討租金並告知將收回房間均未獲置理,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將留置於3樓之2房間內物品以廢棄物處理丟棄,並非侵權行為。又伊除於107年10月28日收到上訴人交付之押金15,000元、預繳水電費3,500元、房租22,500元,及於108年1月9日收到上訴人交付房租22,500元外,並無收到其他款項。李冠霖原須交付租金83,388元予伊,扣除已交付之63,500元,尚有19,888元尚未交付,伊自無溢收款項之情事等語。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除李冠霖對陳昱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受敗訴判決確定外,其餘均不服提起上訴,李冠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李冠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陳昱廷應再給付李冠霖29,028元,及以本金51,914元計算,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陳昱廷之翌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共計3,390元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陳孝怡應給付李冠霖80,942元,及自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⒈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陳孝怡應再給付李冠霖2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孝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昱廷、陳孝怡上訴部分答辯:上訴駁回。陳昱廷、陳孝怡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昱廷、陳孝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冠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李冠霖上訴部分答辯:上訴駁回。
五、到庭之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審卷第411至41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系爭建物(含3樓之1、3樓之2房
間),為陳孝怡所有。000年00月00日出租人陳孝怡或陳昱廷(何人為出租人則有爭執)與李冠霖成立租賃契約。
⒉李冠霖於107年10月28日向出租人承租系爭3樓之1房間,期間
為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李冠霖當日隨即交付36,000元予出租人,連同數日前看屋時及已交付5,000元訂金,合計交付41,000元,包括:
⑴107年11月至108年1月期間之租金22,500元。
⑵擔保金(押金)15,000。
⑶預繳水電費3,500元。
⒊李冠霖於108年1月9日已交付出租人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3個月期間之租金22,500元。
⒋陳昱廷於108年5月16日帶李冠霖看系爭3樓之2房間,同年月2
2日李冠霖與出租人同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3樓之2房間,每月租金為6,250元,其餘均沿用原租賃契約之內容,陳昱廷於22日當天交付系爭3樓之2房間鑰匙予李冠霖。自同月23日起變更租賃標的物。
⒌陳孝怡於108年5月24日向李冠霖催繳租金。
⒍108年6月2日晚間九時,李冠霖要將系爭3樓之1房間鑰匙交還陳孝怡,陳孝怡拒絕受領,並再向李冠霖催繳租金。
⒎陳昱廷於108年6月15日由陳孝怡打字並郵發之員林郵局00022
9號存證信函表示因李冠霖未繳租金及毀損系爭3樓之1房間內物品,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於108年6月19日到達李冠霖。
⒏李冠霖於108年6月24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回覆
陳昱廷(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經郵局催領無人回應而退回予李冠霖;另於108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陳昱廷(地址: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表示出租人不履行租約為由,終止租約及請求出租人退還溢繳之租金、水電費、押金等,暨請求出租人返還留置於系爭3樓之2房間內之物品,招領逾期而退回。
⒐租賃期間從107年11月1日起,如果計算到108年10月31日,以
單一房間計算並且完成租約的話,李冠霖應繳之租金為83,388元,電費及水費共為4,198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是陳孝怡或陳昱廷?⒉李冠霖有無在108年4月16日,交付出租人自108年5月起至同
年7月止3個月期間之租金22,500元及預付水電3,500元?⒊李冠霖有無在108年4月22或23日交付租金50,000元給出租人
?⒋陳孝怡是否於000年0月間更換莒光路457巷9號房屋大門門鎖
密碼,李冠霖無法進入莒光路3樓之2房間?⒌以陳昱廷名義於108年6月15日寄發之員林郵局000229號存證
信函,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⒍李冠霖於108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陳昱廷(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0巷0號),表示出租人不履行租約為由,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生效?⒎李冠霖請求陳昱廷或陳孝怡退還溢繳之租金61,583元、水電
費4,359元、押金15,000元等,有無理由?⒏李冠霖請求陳孝怡賠償物品之損害42,764元,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1.之判斷。
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經查:李冠霖另就兩造間本件租屋之糾紛對陳孝怡、陳昱廷提起刑事告訴,陳昱廷於該案偵查時陳述:房東是陳孝怡,陳孝怡委託伊當代理人,幫忙帶房客看房、打掃等工作,本件沒有出面與李冠霖簽訂租賃契約,是陳孝怡跟李冠霖定的,伊只有幫忙開門讓李冠霖看房間等語。陳孝怡於偵查時並陳述:因為陳昱廷是我請的代理人,因為我的身體不方便,所以需要代理人管理及出租套房,陳昱廷是我的合法代理人,當時簽約時,陳昱廷也有在場(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180至181頁),二人供述均一致表示出租人為陳孝怡,核與證人即李冠霖之姊 李星慧 證述簽約時是陳孝怡在出租人位置簽,不是簽陳孝怡,當天伊有去,伊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語相符,且房東出具之收據,經筆跡鑑定之結果,與陳孝怡親書筆跡筆畫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一審卷二第181頁以下);復與陳孝怡於原審自承切結書(見一審卷二第79頁)上寫屋主是我本人,乙方是原告,甲方是我本人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7頁)相符,再徵諸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員小字第139號判決可知,該案原告 陳嘉良 曾承租同位址9號房屋,出租人即為陳孝怡,綜合上情可認,陳孝怡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陳昱廷僅係陳孝怡之代理人,且為李冠霖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仍生代理之效果,實際上陳孝怡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洵堪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2.3.之判斷。
李冠霖主張有於108年4月16日繳付108年5月起至同年7月之3個月租金22,500元、預付水電3,500元,及於同年月22或23日繳付50,000元租金予陳孝怡,並提出收據2紙,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將上開收據連同108年1月9日租金收據共3張筆跡編為甲2類;另將陳孝怡先前簽立之彰化○○○○○○○○所檢送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原本1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原本1紙、銷售確認單原本1紙,以及陳孝怡當庭書寫筆跡原本1紙、四次筆錄陳孝怡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經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書為證,堪認李冠霖之主張應屬實在,核屬可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4.之判斷。
李冠霖主張陳孝怡於000年0月間更換系爭建物1樓大門門鎖密碼,致李冠霖無法進入系爭3樓之2房間等情,業據證人 羅仕金 於原審到庭具結其陪同李冠霖,按密碼以後無法解鎖進不去等語明確,核與李冠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7分傳訊予陳孝怡表示:「...一樓大門無法用舊有密碼進入,請『馬上』告知一樓大鎖的新密碼」等語,以及陳孝怡係回覆:「...本人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向你解約也限期要你搬離將近一個月你仍不理會在法律上你已非本棟住戶沒使用權違法必告請自重。」等語均相吻合,難認有何虛偽偏頗之虞,是李冠霖上開主張,核屬有據,應堪採信。陳孝怡所辯未更換門鎖密碼,係李冠霖編造,證人為李冠霖親屬而為有利李冠霖之陳述云云,自無可採。
㈣關於爭執事項5.之判斷。
陳孝怡雖於108年6月15日打字並以陳昱廷之名義寄發員林郵局000229號存證信函,表示因李冠霖未繳租金及損害系爭3樓之1房內物品,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李冠霖有於108年4月16日繳付108年5月起至同年7月之3個月租金22,500元、預付水電3,500元,及於同年月22或23日繳付50,000元租金予陳孝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斯時李冠霖並未積欠陳孝怡任何租金,陳孝怡又未能舉證證明李冠霖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陳孝怡以李冠霖違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㈤關於爭執事項6.之判斷。
李冠霖主張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陳昱廷之支配範圍內,陳昱廷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故應認為其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等語。然因李冠霖所寄發之律師函所載陳昱廷之地址為系爭建物所在地,並非陳昱廷或陳孝怡之住居所,難認已達到陳昱廷之支配範圍內,該律師函因而招領逾期退回,其意思表示仍未到達而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至於李冠霖所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其事實為函件送達住所不遇,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惟李冠霖另以起訴狀表示陳孝怡前揭更換門鎖密碼拒絕李冠霖使用系爭3樓之2房間,已構成違約事由,依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孝怡、陳昱廷給付溢收之租金及水電費、押租金等,足認李冠霖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陳昱廷而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已堪認定。
㈥關於爭執事項7.之判斷。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則出租人陳孝怡自李冠霖受領超出上開範圍給付之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李冠霖自得請求陳孝怡返還。
2.依不爭執事項4.所示,陳昱廷於108年5月16日帶李冠霖看系爭3樓之2房間後,同年月22日李冠霖已與出租人陳孝怡同意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3樓之2房間,每月租金為6,250元,其餘均沿用原租賃契約之內容,陳昱廷亦於22日當天交付系爭3樓之2房間鑰匙予李冠霖,是自同月23日起,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已變更為系爭3樓之2房間。陳孝怡雖辯稱李冠霖係於斯時起承租2個房間,故應計算2個房間的租金,然依兩造簡訊紀錄可知,兩造均明確知悉李冠霖是要換房間承租,並非要承租2個房間,而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租賃標的物,自應按變更租賃標的物之前後分別計算租金。查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且兩造對於租賃期間從107年11月1日起,如果計算到108年10月31日,李冠霖應繳之租金為83,388元,電費及水費共為4,19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並不爭執(見二審卷第410至411頁),而李冠霖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已給付之租金為117,500元(22,500+22,500+22,500+50,000=117,500)、水電費則為7,000元(3,500+3,500=7,000),均已如前述,故李冠霖自得請求陳孝怡返還溢繳之租金34,112元(117,500-83,388=34,112)、水電費2,802元(7,000-1,000-0000=2,802)。
3.另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出租人應於本租賃契約期限屆滿,乙方即承租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乙方所必須繳納或賠償之費用後,無息返還。」。查系爭租約經李冠霖合法終止,而陳孝怡並未舉證證明李冠霖有何其他必須繳納或賠償之費用,故李冠霖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出租人陳孝怡返還其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15,000元。
4.從而,李冠霖請求出租人陳孝怡返還預繳之租金34,112元及水電費2,802元、押租金15,000元,共計51,914元(34,112+2,802+15,000=51,914),及自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更正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陳孝怡,陳昱廷僅為陳孝怡之代理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李冠霖請求陳昱廷給付其溢繳之租金、水電費、押租金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關於爭執事項8.之判斷。
1.陳孝怡辯稱李冠霖未繳租金、損壞系爭3樓之1房內物品,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依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將李冠霖上開置於系爭3樓之2房間內私人物品視為廢棄物丟棄等語,惟李冠霖並無違約情事,業如前述,故陳孝怡將李冠霖放置於系爭3樓之2房間內私人物品丟棄,自屬侵權行為,李冠霖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陳孝怡賠償。
2.再由李冠霖所提出遭丟棄之房內物品清單(見二審卷第303至312頁),對照房內網路攝影機擷圖翻拍彩色照片觀之,可知房內之一般物品應有編號1.環保筷一組、編號2.旅行箱、編號4.球鞋、編號5.藍白拖鞋、編號15.懶人夾、編號16.LED檯燈、編號34.冬被、編號39.外套、編號45.直立式電扇、編號46.安全帽、編號47.WIFI分享器、編號73.洗衣機、編號83.攝影機記憶卡、編號84.網路攝影機、編號89.包包;另有食物及藥品類之編號18.葉黃素、編號94.純濃燕麥(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足認李冠霖確有將上開物品置於系爭3樓之2房間內。至於李冠霖主張之其他物品,則無從發現或辨識,其舉證有所不足,難以採信。另陳孝怡雖辯稱擷圖照片無法看出有編號73.洗衣機存在,然李冠霖稱該洗衣機為個人雙槽洗衣機,為節省空間洗完後會晾乾收回箱子內等語(見本審卷第423頁),依擷圖照片上之紙箱大小,應堪認確實可放入個人洗衣機,且洗衣機應為日常生活必需之電器用品,李冠霖之主張亦與通常經驗無違,應屬可採,是陳孝怡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又陳孝怡辯稱房內沒有攝影機,擷圖照片的時間是事後修改的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外,陳孝怡亦自承該照片為出租之房間無誤等語,即可依此認定有前揭物品存在。又李冠霖另於原審提出之錄影畫面是李冠霖尚能進入系爭3樓之2房間時拍攝,然在陳孝怡更換門鎖後,是否仍存放於系爭3樓之2房內,仍屬有疑,故難以此為有利於李冠霖之認定,併予敘明。
3.就上開物品之損失金額,李冠霖業已提出發票截圖、網路賣場訂單及一般市價等供本院審酌,可堪信為真實。惟計算財物損失時,除食品以及藥品並無減損必須折舊之情形外,其餘各該財物之購買價格應扣除折舊額。而上開財物品項不一,各該品項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購買日期均不相同,倘若強行要求李冠霖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逐項計算各該品項折舊後之殘值,除不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外,更已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降低證明度之立法意旨,準此,爰認應以同條文衡平之觀點,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較為常見物品耐用年數為6年之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千分之319,以本件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李冠霖於108年6月無法進入系爭3樓之2房間,約以8個月計算使用期間,作為統一計算基準,較為公允。按此方式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採計之財物損失品項除食品及藥品以外之其餘財物經扣除折舊額後,為12,90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食品及藥品共計1,800元,李冠霖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14,707元(計算式:12,907+1,800=14,707)。是李冠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孝怡給付1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孝怡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陳昱廷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以陳昱廷為出租人
為由,遽命陳昱廷應給付李冠霖51,914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昱廷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一㈠、二項所示;李冠霖上訴部分,就請求陳孝怡應負出租人責任部分,為有理由;陳孝怡上訴部分,就原審命給付超過14,707元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主文第一㈡㈢、三、四項外,李冠霖、陳孝怡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張亦忱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一項目計算式⑴租金83,388元:①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租金45,000元(7,500×6=45,000)。②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租金5,323元(7,500×22/31=5,323,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1,815元(6,250×9/31=1,815,元以下四捨五入)。④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租金31,250元(6,250×5=31,250元)。⑵電費1,798元:(每度5元)①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電費為1,000元(200×5=1,000)。②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電費798元(1,000×162/203=798)。⑶水費2,400元:(每月200元)①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水費2,400元(200×12=2,400)。附表二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1.食品及藥品,包括:①編號18.葉黃素1,690元。②編號94.純濃燕麥110元。計算式:1,690+110=1,800。2.其餘物品合計16,393元,包括:①編號1.環保筷一組290元。②編號2.旅行箱799元。③編號4.球鞋2,081元。④編號5.藍白拖鞋79元。⑤編號15.懶人夾99元。⑥編號16.LED檯燈303元。⑦編號34.冬被990元。⑧編號39.外套4,392元。⑨編號45.直立式電扇800元。⑩編號46.安全帽209元。⑪編號47.WIFI分享器479元。⑫編號73.洗衣機3,699元。⑬編號83.攝影機記憶卡569元。⑭編號84.網路攝影機855元。⑮編號89.包包749元。計算式:290+799+2,081+79+99+303+990+4,392+800+209+479+3,699+569+855+749=16,393。經扣除折舊額後,為12,907元(計算式:8個月折舊:16,393×0.319×8/12=3,486;16,393-3,486=12,907。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