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祥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種類、侵害法益之手段,整體可非難性、暨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與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賭博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0日108年6月間至同年7月17日108年5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527、第253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37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02、14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836、61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7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日期108年6月18日110年2月19日110年1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7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22日110年8月17日111年5月18日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3號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