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代表人 余長榮 代理人 林進忠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即私自占有自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該機車係 彭凱祥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買受並占有使用之,依約定彭凱祥於分期款尚未付清前,該機車仍屬自訴人所有。然被告以彭凱祥欠款於伊為由,強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迭經自訴人催討而不返還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前開機車,拒不將該機車交還自訴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這部車是我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假釋出獄後,因為沒有代步的工具,故以三萬元的代價向彭凱祥買這部車,那時彭凱祥沒有說這車是分期付款的車子,所以我以為他是所有權人,當時彭凱祥沒有交給我行車執照,一個月後,彭凱祥才將執照給我,我才知道這部車是分期車,我就要求彭凱祥將這部車辦理過戶給我,彭凱祥拿了我的身分資料後並沒有去辦理過戶,然後經我一再催討後,彭凱祥才告訴我他已沒有錢清償未付的款項,所以無法辦理過戶給我,那時已經是八十九年五月份,彭凱祥人就躲起來,我有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在法庭外與自訴代理人林進忠商談,我有說要以現金償還自訴人公司,但自訴人公司沒有答應,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我們第二次開庭時,我有說要在一星期內將交通違規罰金及未付的分期款項付清,並與自訴人達成協議,不過後來我的金錢出狀況,始未履行前開協議」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機車係伊向彭凱祥買受一節,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五號彭凱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卷證,被告確有於該案提出讓渡書一紙為憑,又彭凱祥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卷附讓渡書確係伊所寫的,伊有收到甲○○所給約二萬元的錢等語,另自訴代理人於本案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對被告甲○○所言有何意見?)大致如同被告所言,我們的確有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自字七三五號案件開庭時,達成前開清償分期款項及交通違規罰金的協議」等語,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所據,則被告既係有償善意受讓上開機車而供自己使用,且於得知其前手彭凱祥尚未付清上開機車之分期款後,並無進一步不當處分該機車之情事,渠僅係基於善意買受人之地位合法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即尚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主觀意圖。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將上開機車返還與自訴人,此業經自訴代表人 陳明 於卷,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當事人間之所以迄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尚未給付自訴人其使用上開機車期間所肇生之交通違規罰鍰,然此應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無涉於刑責。綜上所析,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右揭侵占之犯行,參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所犯侵占案件應為無罪之判決,此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已經本院當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爰依上揭法條說明,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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