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中簡字第一九四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裝潢廢棄物、雜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一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南巷(大肚山區)即台糖公司未種植農作物山坡農地之產業道路旁時,因家庭因素,心情不佳,試圖以放火燒燬棄置於該處之裝潢廢棄物及雜草以解其煩悶,竟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該處產業道路南、北側之裝潢廢棄物及雜草等無主物,經大風助燃而燒燬大部分裝潢廢棄物及雜草外,並使南面及東南面之雜草燒燬約六百平方公尺,火流並呈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繼續延燒,致有延燒至周遭工廠、農舍、住家、軍營及公司等建物之危險存在。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經守望相助隊員 陳進裕 發現後及時報警,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將火撲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打火機乙只。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因家庭因素,心情不佳,而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裝潢廢棄物及雜草等無主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應不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該處產業道路南、北側之裝潢廢棄物及雜草等無主物,經大風助燃除燒燬大部份裝潢廢棄物、雜草外,並使南面及東南面之雜草燒燬約六百平方公尺等情,火流並呈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繼續延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叁火災現場勘察記錄及起火原因研判所示(五)結論部分相符,此外,並有前揭報告書(現場照相六張)及現場火勢照片三張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開遭燒燬之物係屬裝潢廢棄物及雜草,除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前現場火勢照片三張可按,又廢棄物及雜草,均屬無主物,惟被告既持打火機將之燒燬,即有視為先占之意,應視為屬「自己所有物」。
(三)證人 廖茂宗 (台中市消防局調查課)、 林進裕 於偵查中均證稱:若無人發現,可能會延燒波及至二百公尺遠之農舍,在火災現場東邊雖有馬路,但有草叢,路不寬,且當天風很大,若無人發現可能會延燒到農舍等語,再參以當日於消防單位到達之前即見濃煙及火光四射直竄天空,有前火災原因報告書在卷可按,可見火流甚強加之風速之推波助瀾,確存在延燒至附近農舍之危險存在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一個,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