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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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葉秋婷
被   告  張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
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係
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僅對聲明異議之債務
人失其效力(司法院民國78年12月1日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七)第214-216頁參照)。經查,
原告係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且由訴外人 許富銪 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收
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734號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
並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依此陳述,被告顯係基於個
人事項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
聲明異議之效力未及於許富銪,故本件僅以被告為審理對象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均已屆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發票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1│GN0000000│99年10月8日│彰化商業銀│300,000元│99年10月8日│
││││行斗六分行│││
├──┼─────┼──────┼─────┼─────┼──────┤
│2│FN0000000│99年10月13日│同上│300,000元│99年10月13日│
├──┼─────┼──────┼─────┼─────┼──────┤
│3│GN0000000│99年10月18日│同上│300,000元│99年10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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