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張崇益
陳佳 任
被 告 江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325元,及其中新台幣226,171元自民
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7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持用該公司發給之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利
息延滯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嗣被告使用該現金卡借款,
迄95年6月1日止,計積欠新台幣(下同)230,325元(內含
本金226,171元、利息4054元、帳物管理費100元)未依約繳
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商業銀行
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售與原告,並於96年04月20日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在新聞紙公告在案等情,本於消費
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項並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及登報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