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暐凱
被 告 趙明英
戴子恩
戴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明英、戴子恩、戴慧珍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各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戴子恩、戴慧珍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趙明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明英前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自95年3月起逾期清償借款,至107年12月17日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本息150,017元,及其中147,946元自95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4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詎被告趙明
英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乃於101年7月16日將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女即被告戴
子恩、戴慧珍,並於101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戴子恩、戴慧珍,致伊不能就系
爭土地追償,自屬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
亦無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
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
行名義、催收帳卡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東縣太麻
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
索引、於101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等查核無訛(本
院卷第20至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可信實。
㈢準此,系爭土地既原為被告趙明英所有,而為其所負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而其與被告戴子恩、戴慧珍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使其財產總額因而不
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趙明英、戴子恩、戴
慧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甚明,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訴有何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除斥期間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被告趙明英、戴子恩、戴慧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之規定,聲請命上開無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戴子恩、戴慧
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
被告趙明英所有,以回復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關於撤銷被告趙明英、戴子恩、戴慧珍間之無償行
為部分,係屬形成判決;關於命塗銷登記等部分,則係命其
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本不適
於為假執行。且形成判決一經確定,即生該形成之效力;塗
銷登記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確定
時亦視為被告已為該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將來
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均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就本
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