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賴慧杰
被 告 潘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承保訴外人 陳真蘚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ATE車)之車體損失保險
,保險有效期間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被告於106年10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MN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
信義里興盛加油站,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擊靜停於該加油站
之ATE車而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伊賠付訴外人鴻
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574
元(鈑金8,726元、烤漆11,917元、零件26,931元,及道寬
汽車商行修復工資2,800元後,合計50,374元,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ATE車駕照、汽車受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
處理案件之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
故相關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互核無訛;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被告於倒車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後狀況,
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ATE車修車費用50,374元
等語。然查,就零件部分,原告賠付之金額為26,931元(見
本院卷第1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ATE車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年10月,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5,8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6,931÷(5+1)≒4,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931-4,489)×1/5×(0+3/12)≒1,12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6,931-1,122=25,809】。準此,原
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5,809元。原告其餘主張工資2,80
0元、鈑金8,726元、烤漆11,917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
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
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
費用為49,252元(計算式:零件25,809元+工資2,800元+
鈑金8,726元+烤漆11,917元=49,252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9,2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衡諸原
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所占比例極微,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爰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