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智翔
王瑄琪
被 告 蕭肇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83903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13被告
所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2,4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402
,819元均予剔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執行處受理106年度司執字第8390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強制執行債務人蕭
秀珍所有之不動產已經拍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日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據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
為上開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可受分配新臺幣(
下同)402,819元,原告分配0元,尚有375,174元無法受
償。系爭抵押權為99年5月14日設定300,000元,擔保99年
5月10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02年5月9日,惟被告係
蕭秀珍 之兄弟,亦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
債務自86年逾期後,至今超過20年未曾還款,被告有無資
力足以借貸金錢與蕭秀珍尚有疑問。
(二)縱被告與蕭秀珍間確實有借貸債權存在,然其陳報之債權
並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抑或可能先有債權之存在
,而於事後為設定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此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之,而就前揭金額應排除在優先債
權分配內。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蕭秀珍需要用錢,被告與訴外人即前配偶陳
美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蕭秀
珍陸續借款合計300,000元,蕭秀珍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
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
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
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
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5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本質上既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5、13分配與被告之金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蕭秀珍陸續向其借款,並於99年5月間簽訂借
貸契約、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300,000元予被告,其與
蕭秀珍確實有消費借貸300,000元之事實存在,並提出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
票影本為證。惟查:
1、被告持有蕭秀珍所簽發之本票,惟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
買賣價金、報酬給付或消費借貸等關係不一而足,且該本
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是否為蕭秀珍簽發後交付被告,或經
第三人交付而由被告持有,亦存有疑,尚難僅憑本票簽發
之事實即予推認被告與蕭秀珍間有消費借貸300,000元之情
形存在。
2、蕭秀珍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
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300,000元,此有系爭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司執字
第83903號被告參與分配卷第5頁至第7頁),堪信屬實。然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係依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登記
資料,「形式審查」無誤後即逕予登記,並未探究設定權
利人(即抵押權人)與義務人(即抵押人)間有無實際如
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擔保債權金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並未實質審查被告與蕭秀珍間有無消費借貸300,0
00元之事實,本院無從依此登記即予認定被告抗辯其陸續
貸與300,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為可採。
3、被告提出其與蕭秀珍之借據(見106年度司執字第83903號
被告參與分配卷第9頁)欲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債權
關係,然消費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其契約之成立要件
須實際上有交付金錢始可,被告所提出之該借據並無從證
明被告確實將借款交付與蕭秀珍之事實。至被告雖提出其
與 陳美蓉 向南山人壽或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等相關資料,
然該資料僅得證明被告與陳美蓉陸續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
款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陸續將借款合計300,000元交
付與蕭秀珍,難以認定被告與蕭秀珍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
4、從而,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欲證明其有貸與蕭秀珍300,0
00元,蕭秀珍因此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難認有據,無
可憑取。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
權不存在,堪認可採,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被告即不
得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蕭秀珍未清償為由參與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價金之分配,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5、13分配與被告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告對蕭秀珍自無任何債權可參與分配。從而,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13分配與
被告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