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陳信豪
被 告 林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
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8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2萬元(最後一期為
1萬元),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
一次請求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原告7萬元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其上記載
被告於借款當日收訖7萬元,並約定應自107年8月15日起按
月還款2萬元無誤。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10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並應自107年8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2萬元,最後一期為107年11月15
日,還款金額為1萬元,但被告自始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本件借款已於107年8月
15日屆清償期,被告應自斯時起清償全部借款,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2.又依上開借據所載,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被告還款日期係自
107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
債務,且未約定利息,而被告因自始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
債務已於107年8月15日屆清償期,被告應自清償期屆滿之翌
日即應自107年8月16日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9日(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
上述得請求利息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依上開規定,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