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臺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包謝鳳英
被 告 陽秀瑩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被 告 王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九違約金債權超過新
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及次序十違約金債權超
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
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陽秀瑩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王家倫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王騰瓏 以其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722建號建物於民國98年11月4日為被告陽秀瑩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
押權,約定違約金以相當於本金週年利率36.5%計算(下稱
系爭抵押權1),復以上揭不動產於101年5月29日為被告王
家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000之普通抵押權,約定違
約金以相當於本金週年利率36.5%計算(下稱系爭抵押權2)
。被告2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8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分別聲請對王騰瓏所有坐落臺東縣
○○市○○段○○○○○號土地及同段722、1036建號建物執行
查封拍賣,經拍定後實施分配,於107年8月29日製作之分配
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准許被告陽秀瑩、王家倫之債權
金額分別為5,076,252元、7,207,200元,然其等之違約金均
高達週年利率36.5%,顯然過高,已減少原告所得之分配金
額,故被告2人受系爭抵押權1、2擔保範圍之違約金,應以
週年利率5%計算為當。
㈡又被告陽秀瑩違約金計算起迄日為100年2月24日至107年7月
24日止,顯已逾法定擔保範圍,其優先受償之違約金範圍應
以聲請日(即106年9月7日)回推5年,及聲請日翌日(106
年9月8日)至違約金計算截止日(即107年7月24日),共計
5年又320日為計算基準,優先分配違約金應為402,260元(
計算式:本金1,369,0005%5年+本金1,369,0005%
320÷365=402,26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加計債權本金
1,369,000元,合計可分配金額為1,771,260元,請將剔除後
之差額重新分配。被告王家倫亦同,其優先受償之違約金範
圍,應以聲請日(即107年5月17日)回推5年及聲請日翌日
(107年5月18日)至違約金計算截止日(即107年7月24日)
,共計5年又320日(應為5年又68日,此部分原告顯然計算
錯誤)為計算基準。優先分配違約金應為646,438元(計算
式:本金2,200,0005%5年+本金2,200,0005%320÷
365=646,43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加計債權本金
2,200,000元,合計可分配金額為2,846,438元,並請將其減
少之差額重新分配。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陽秀瑩所分配之5,076,252元債權
額,應減為1,771,260元,對被告王家倫所分配之7,207,200
債權額,應減為2,846,438元,並請將剔除之金額重新分配
。
二、被告陽秀瑩則以:王騰瓏與 伊於 系爭抵押權1設定當時所約
定之違約金為每日千分之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過高
之情事,衡酌雙方除違約金外並無利息之約定,則依一般法
定週年利率為20%,再參酌違約金乃除利息以外之約定事項
,若以週年利率10%計算,則合計共30%,為合理之範圍,
若法院認應酌減,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至多修正為3,782,56
6元,原告起訴認伊僅能分得1,771,260元,顯不可採,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家倫則以:如果法院覺得違約金
過高,請判決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
,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實寓有契約社會化之意義,並藉以實
現社會正義。
㈡經查,依系爭抵押權1、2之登記契約書所載,利息記載無、
遲延利息記載無、違約金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計付乙節,有
被告2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王騰瓏與被告2人約定按本金計
付相當於週年利率36.5%(計算式:0.001×365天=36.5%)
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利率約定已較民法第205條規定限制
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為高,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
計算,並無上限,乃隨時間遞增將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原告
及王騰瓏之其他債權人顯非公平。本院審酌銀行信貸利率暨
違約金利率約為2%至20%,及一般民間貸款有高度未受償風
險而有約定違約金以彌補損害之必要等情,認系爭抵押權1
、2擔保債權之違約金,均應按日相當於本金週年利率13%計
算(即13%÷365日),方屬適當。
㈢再按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
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
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抵押權1、2之設定契約書記載
,違約金均為以日計算,屬民法第861條第2項之不及1年定
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是以,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被告
陽秀瑩於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
生者之違約金債權【違約日期為2,145日(計算式:5年36
5日+320日=2,145日)】方得列入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
疇;被告王家倫於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發生者之違約金債權【被告王家倫於107年5月17日申
請參與分配,違約日期應為1,893日(計算式:5年365日
+68日=1,893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5年又320日】方得列
入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疇等語,為屬有據。
㈣從而,本院認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違約金債權應減少為1,045
,878元(計算式:13%÷365日×逾期日數2,145日×本金1,3
69,000元=1,045,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分配表
次序10之違約金債權應減少為1,483,282元(計算式:13%÷
365日×逾期日數1,893日×本金2,200,000元=1,483,2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陽秀瑩、王家倫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10所列違約金,分
別於超過1,045,878元、1,483,282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並
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其性質上並不適
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