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美珍 之繼承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9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
費1,000元。
㈡、陳報潘美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及正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