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忠 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法扶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恰凸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滿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5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4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66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恰凸恰餐飲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主廚,約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
,每月排休5日,月薪新台幣(下同)38,000元(全勤獎
金另計)。107年2月26日原告因身體不適就醫,原告友人
即訴外人 吳林珊 以電話聯繫被告店內請假,被告僅要求原
告事後補正就醫證明;107年2月27日原告仍未康復,詎料
被告公司店長 劉彥庭 即致電予吳林珊,以原告未出勤為由
,要求原告不要再來上班即解僱原告,經吳林珊於當日將
上情告知原告。吳林珊其後於107年2月28日因被告違法解
僱原告一事,與被告公司人員 黃俊騰 於電話通話中起口角
,原告遂與吳林珊共同於107年3月1日至被告公司處所協
調,惟協調過程中吳林珊與被告公司店長劉彥庭發生肢體
衝突,吳林珊並遭打傷,協調不成。原告其後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
提繳勞退金差額,被告公司竟於106年4月2日調解會議中
稱原告有於107年3月1日至公司攻擊店長之行為,欲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依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⒈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因病就醫,由吳林珊代為請病假,並
非無故曠職,此為被告代理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不
爭執,被告於107年2月27日逕以電話通知解僱原告,顯與
勞動基準法所定僱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規定要件不符,自
難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另被告於107年4月2日調解會議中稱原告有於107年3月1日
至公司攻擊店長之行為,惟原告並未對被告公司店長劉彥
庭實施暴行,縱吳林珊與劉彥庭曾發生肢體衝突,亦非原
告本人所為之行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要件亦有未符。又前述爭議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被告於107年4月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始以此主張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單方終止尚非適法有據
,應屬顯然。
(三)原告業於107年4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表明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旨,於法應屬有據: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2項規定在案。
⒉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向吳林珊表示要原告不要再來上班,
復又於107年4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表示欲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其違反勞動契約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之情甚為
明顯;又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持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提繳相當於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參原證五),上開
行為業有持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透過
給付勞務獲致報酬維生及領取勞工退休金等權益之情,依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於107年4月
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表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旨
,自已有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現
場到達被告公司代理人,而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從而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
107年5月1日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始為適法。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940元:
⒈原告自106年9月16日起受僱,至107年4月2日於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199日。
⒉原告平均工資為40,242元。
⑴兩造約定原告工資為每月38,000元,此觀諸原證二即被
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條中,「薪資」「責任領導加給」「
6%提繳金」等三項目之合計多為38,000元可得證明(
僅106年9月因原告係於16日到職而非如上述)。又上開
薪資條之項目均為被告單方臚列,原告並未同意工資中
之部分金額之給付原因係屬「6%提繳金」,爰併予敘
明。
⑵另原證二薪資條中,關於「未休假加班費」、「籌備獎
金」、「加班費」等項目,因均屬原告即勞工給付勞務
所得之對價,亦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八十三勞
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文意旨,一個月平均工資即為
計算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參附件一
)。為便利計算,因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7年4月2日終
止,爰以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工資總額,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
⑶原告上開各月工資如下:
①106年10月工資為46,000元(參原證二之2)。
②106年11月工資為45,332元(參原證二之3)。
③106年12月工資為35,072元(參原證二之4)。
④107年1月工資為35,230元(參原證二之5)。
⑤107年2月工資為41,815元。按原告於107年2月26、27
日應屬病假而扣除二日半薪計1,267元(計算式:
38,000÷30×1/2×2≒1,267),觀諸原證二之6,被
告卻以事假扣款2日薪水2,666元,計算有誤。又「年
菜費用」與工資計算無涉,故該月工資額應為41,815
元(計算式:應領款項合計43,332-病假扣款1,267
-遲到扣款250=41,815)。
⑥107年3月工資應為38,000元
⑷故計算平均工資為40,242元(計算式:(46,000+
45,332+35,072+35,230+41,815+38,000)÷6≒
40,242)。
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21,940元(計算式:40,242×199/365≒21,940)。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41,932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2月工資差額1,399元:
⑴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在案。是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原告全額工資,不得任意扣減。
⑵原告於107年2月26、27日係因病未到職,業經原告委由
吳林珊代向被告請假,惟尚未及提出就醫證明完成請假
程序,即遭被告通知不用再來上班而發生本件爭議,則
就上開2日之工資,自應以病假計算而依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規定,以折半工資計算,
亦即被告如扣除該二日折半工資,亦僅能扣除1,267元
(計算式如參、三、(二)3.(5)點所載,見本院卷
第19頁)。惟被告於107年2月薪資單中,卻以「事假」
認定該二日情狀予以扣除2,666元(參原證二之6),其
間容有差額1,399元(計算式:2.666-1,267=1,399)
尚未給付。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日工資40,533元
: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在案。被告
於107年2月27日要求原告友人吳林珊轉達要原告不要再
來上班之意思,顯已拒絕原告給付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
延之情形,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由原告於107年4月2日不
經預告終止前,依上開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仍有給
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⑵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07年2月28日前之工資,為此,爰以
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38,000元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
107年3月1日至4月2日,計1月2日之工資40,533元(計
算式:38,000+(38,000×2/30)≒38,000+2,533=
40,533)。
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41,932元(計算式:1,399
+40,533=41,932)。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3,367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計算,亦即每日工時
超過8小時以上,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即第3小時開始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如附表二所示,共
23,367元。
⒉例假日出勤工資23,809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前、中段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為此,除含於原本工資中之假日工資外,如雇主要求原
告於例假日出勤,應加倍發給當日工資。茲按原告實際於
例假日出勤工時,並扣除原告排休時數,以1倍計算例假
日出勤工資如附表二所載,合計為23,809元。
⒊休息日出勤工資23,173元:
依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適用即105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
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
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
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為此,除含於原本工資中之假日工資外,如雇主要求原
告於休息日出勤,應依上開規定加倍計算工資。茲按原告
於休息日出勤工時,並扣除原告排休時數,依上開標準計
算休息日出勤工資如附表二所載,合計為23,173元。
⒋節日出勤工資7,928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就此節,依內政部所定紀念日及節日實
施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5款規定,包括中華民國
開國紀念日(1月1日)、國慶日(10月10日)、春節、農
曆除夕均為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依同法第39條中段規
定,如雇主要求原告於節日出勤,應加倍發給當日工資。
為此,茲按原告實際於節日出勤工時,以1倍計算節日出
勤工資如附表二所載,合計為7,928元。
⒌上開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合計為78,278元,被告業已給付
14,664元(含106年10月未休假加班費4,000元、106年11
月加班費5,332元、107年2月加班費5,332元),尚有差額
63,614元未給付(計算式:78,278-14,664=63,614)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加班費差額63,614元,
即適法有據。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包括資遣費
21,940元、工資差額41,932元、加班費差額63,614元,合
計為127,486元。
(七)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6,16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⒈原告起訴時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6,167元。經原告申
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參原證六),確認被告已提繳
106年9月至107年3月勞工退休金7,13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
⒉惟由被告所提繳之各月金額,可知被告僅依當時之基本工
資為提繳,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需以「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之規範未符,亦即仍有
以多報少之違法情事存在。為此,爰減縮第二項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退休金差額9,028元(計算式:16,167-7,139
=9,028)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86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9,0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無非以「原告於107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1日有向被
告請病假,惟被告卻於請病假時違法解僱原告,故被告之
解僱尚非適法,而原告另於107年4月2日勞資調解時向被
告為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而向原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21,940元及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2日僱傭關係仍舊
存在期間之工資40,533元。原告並認於107年2月26、27日
係請病假,故被告該二日仍均應給付半日工資共1,399元
。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有短少提繳退休金之情事,
故請求應提繳16,167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云云,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
⒈原告已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表示將於107年2月底離職,
是原告請求資遣費21,940元、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2日
之工資40,533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向吳林珊表示將原告解僱
乙節,被告否認之,合先敘明。
⑵原告自106年12月底即已無意願留在被告公司任職(證
物一),而原告並在107年1月25日明確向被告表示(此
亦有在場之證人蘇秀滿可證),將於107年2月底離職,
故而原告於107年2月26、27日曠職未到公司上班後(2
月28日為國定假日),即均未再到公司上班,是原告確
實已向公司為自請離職,且自107年3月起即均未再到公
司上班,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1,940元及107
年3月1日至107年4月2日之工資40,533元,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為自行離職,並非受被告之解僱,則其請求
資遣費及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2日之工資,並無理由
。
⒉原告已於107年2月底自請離職,故自107年2月26日迄至
107年4月2日止均未有提供勞務之主客觀行為,故其主張
被告應給伴此段期間之工資,並無理由:
原告前於107年1月25日向被告表示僅任職至107年2月底,
另於107年2月26、27日以請病假為由(被告否認,而主張
此為曠職),即均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此情亦為原告所
不否認,是從該二日起,原告即均無向被告提供勞務,則
被告亦無從受領,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受領勞務之情,
應先由原告舉證其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之主客觀行為,否則
依據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原告自107年2月26日起即以請
病假為由而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由此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
提供勞務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未曾再到被告公司為提供勞
務之準備,故於此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3月1日
至107年4月2日之工資40,533元,實於法未符,而無理由
。
⒊原告於107年2月26、27日並未提出病假之證明,故原告係
屬曠職,則其請求該二日應依請病假給予半日工資1,399
元,於法未符,而無理由。
⑴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107年2月26日及2月27日因病而有向被告請
病假,惟原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請病假之證明,且事後
亦未向被告補正提出,故原告稱因病而有向被告請病假
,實屬不實,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係因病而有提
出證明向被告請假,否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即泛稱係
請病假,實屬無據,而應屬無正當理由之曠工,故原告
主張107年2月26、27日有向被告請病假,而請求被告應
給付半日工資1,399元,實屬無據。
⒋被告雖未為原告提繳勞退,惟被告仍有交付原告勞退提繳
之金額,交由原告自行提繳繳納,並且已再為原告提繳勞
退金至勞保局之原告專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為提繳勞
退16,167元,係有重複請求,而無理由。
⑴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係為原告投保於大台南市中餐服務
人員職業工會,且相關勞健保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
原告勞退提繳之部分,被告則係每月均有給予1,260元
,交由原告自行為提繳,此從原告原證2之1至2之5均可
證其實,故此部分應不得認定為工資,而應屬被告依法
給予勞退提繳之範疇,是原告主張此為薪資之部份並非
妥適,而從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可證明,被告所給予原
告自行提繳之勞退提繳金共計有1,260×4(106年10月至
107年1月)+1,320(107年2月)=6,360元。除此之外,
被告並已向勞保局再為原告提繳勞退7,139元(證物二)
,故被告實際已給予原告之勞退提繳為6,360元+7,139
元=13,499元。
⑵承上,原告所主張每月工資之部分,均應扣除被告所給
予勞退提繳之部分,故原告106年9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
及勞退提繳數額,應如下:
①106年9月薪資為18,666元,勞退提繳為1,143元。
②106年10月薪資應扣除被告所給予原告自行提繳之勞
退提繳1,260元及非經常性給予之籌備獎金2,000元
,故該月之薪資應為46,000元-1,260元-2,000元=
42,740元,故應提繳勞退之數額為43,900×0.06=
2,634元。
③106年11月薪資應扣除被告所給予原告自行提繳之勞
退提繳1,260元,故該月之薪資應為45,332元-1,260
=44,072元,故應提繳勞退之數額為45,800×0.06=
2,748元(原告誤繕為2,784元)。
④106年12月薪資應扣除被告所給予原告自行提繳之勞
退提繳1,260元,故該月之薪資應為35,072元-1,260
元=33,812元,故應提繳勞退之數額為34,800×
0.06=2,088。
⑤107年1月薪資應扣除被告所給予原告自行提繳之勞退
提繳1,260元,故該月之薪資應為35,230元-1,260元
=33,970元,故應提繳勞退之數額為34,800×0.06=
2,088。
⑥107年2月應扣除被告所給予原告自行提繳之勞退提繳
1,320元,故該月之薪資應為39,416元(原告認應以
未扣除遲到事假之金額為計算即43,332元)-1,320
元=38,096元,故應提繳勞退之數額為38,200×
0.06=2,748元=2,292元。
⑦至於107年3月及4月原告均未提供勞務,故未提供勞
務,當無薪資可為領取,而無庸為原告提繳勞退。
⑧綜上,原告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所應提繳之勞退為
1,143元+2,634元+2,748元+2,088元+2,088元+
2,292元=12,993元。
⑶是以,被告實際已給付予原告13,499元之勞退提繳金,
已逾被告所應為原告提繳之12,993元之金額,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提繳16,16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無
理由。
⒌承前,如認被告仍應給予原告資遣費,則被告抗辯資遣
費薪資之計算,亦應以扣除被告所給予原告勞退提繳之
金額,亦即106年9月為18,666元、106年10月為42,740元
、106年月為44,072元、106年12月為33,812元、107年1
月為33,970元、107年2月為38,096元,故平均工資為(
18,666元+42,740元+44,072元+33,812元+33,970元
+38,096元)÷6=35,226元;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工作時間為106年9月16日至107年3月1日,共計167天,
故資遣費應為35,226×167/365÷2(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8,059元,是原告逾8,059元之資遣請求即
屬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106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工作(下
稱系爭僱傭關係),嗣於107年2月26日因病委由訴外人吳
林珊請病假;隔日即107年2月27日,原告仍因生病無法上
班,被告公司以電話連繫原告後,向原告稱不用來了。
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薪資條、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1-
34頁)形式上為真正,附表二加班費計算表之「上下班時
間」為原告打卡時間。
⒊原告自106年9月15日以大台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
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嗣於107年3月26日退保。被告
已提繳退休金7,13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在原告
在職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107年4
月2日終止兩造系爭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稱:
原告在107年2月28日自請離職,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
⑴資遣費21,940元。
⑵工資差額41,932元:
①107年2月26、27日病假超額扣款1,399元。
②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2日止工資40,533元。
⑶加班費差額63,613元(以下共78,277元,被告已付
14,664元,尚欠63,613元):
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3,367元。
②例假日出勤工資23,809元。
③休息日出勤工資23,173元。
④節日出勤工資7,928元。
⑷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9,0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在原告
在職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107年4
月2日終止兩造系爭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稱:
原告在107年2月28日自請離職,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契約經終止後,不論是依單方之意思表示抑或雙方合意
,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契約消滅後,自無從再行終止
。
⒉依原告與被告店長劉彥廷於106年12月26日之LINE對話:
「 阿和 (即原告),你有委屈有不爽,我的立場一定會挺
你。但你為何要這樣情緒化。(原告:離職單明天印給我
。)你要離職?(原告:告訴你老闆,叫他找別的師傅提
供醬料,我一樣醬料也不留。)是什麼問題讓你這樣反感
?洗碗?(原告:你過年後還有人上班算我佩服你)。還
是其他問題?(原告:問題點不在這)」。(見本院卷第
99頁)。
⒊證人 陳凱強 即被告之前員工、原告之前同事到庭結稱:「
(問:你原先是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從106年9月底到
107年3月12日。(問: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工作?)被告
公司的二廚。(問:原告是大廚還是二廚?)大廚。(問
:平日是如何分工?)大家一起做,我跟原告的工作內容
差不多。(問:原告不在廚房,你一個人可以作業嗎?)
跟其他同事是可以的。(問:原告是否有打算在107年年
初要離職?)沒有。(問:你有聽說原告要離職的事情嗎
?)有,原告跟我說4月或5月。我剛才對於年初的理解是
1月,所以才說沒有離職的打算。(問:原告說4月或5月
要離職的意思表示有傳達給公司嗎?)有。原告跟我講的
,但我沒有聽到原告有跟老闆講。(問:你何時聽到原告
說他打算4、5月要離職?)大概在1月多。(問:原告是
大廚,如果他打算要離職,公司會做何措施?)會再請大
廚進來交接。(問:107年2月份被告有無已經找大廚跟原
告做交接?)沒有。(問:當時有聽說原告要在3月份就
離職嗎?)沒有。(問:如果大廚的缺空下來,你本人會
不會升大廚?)不會,目前我還是二廚。(問:原告到
107年3月份開始不到公司上班,公司有再找大廚進來嗎?
)有,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是在我離開之前。(問:
新進來的大廚跟原告有交接的程序嗎?)沒有。(問:平
常的工作時間為何?)10點30到2點、5點到9點30分,一
天工作8小時。(問:上下班是否都要打卡?)要。(問
:餐廳的營業是否到9點就不出菜?)在9點之前接到的單
子就會有可能超過9點。(問:9點30分餐廳結束營業?)
是。(問:平常工作時間會超過9點30分?)不太會超過9
點30分。如果9點前接到的單子到9點還沒有做完,出完餐
到收拾會超過9點30分。(問:出完餐收拾完廚房之後會
留在那邊聊天嗎?)會,但不會留很久。(問:公司就你
們加班的時間如何計算加班費?)不知道。(問:假日加
班會多給加班費嗎?)會,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問:
你剛才所說工作時間、加班費的給付,原告都跟你相同嗎
?)加班費我不曉得,上下班時間是一樣的,原告經常跟
我一起回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剛開幕會頻繁的
加班嗎?)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加班最晚到幾點?
)過年期間凌晨4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廚房工作結
束後,大廚或廚房人員是否需要留下來開會?)會。(問
:開會是例行性或臨時決定?)開會是例行性,一開始是
一星期開一次,後來比較少開,就是幾個星期開一次,會
議的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0頁)。
⒋由上開LINE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已向被告公
司店長劉彥廷告知主動離職之意,另依陳凱強之證言亦可
知原告於107年1月間亦向其表示要主動離職。綜據上開事
證可知,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即已萌生辭意,至107年1
月間,並未改變,僅是確實離職時間尚未確定而已。又原
告自107年3月1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有原告
考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此外,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重申107年3月1日後沒有要到被告
公司上班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辯稱
原告自請離職,只要工作到107年2月28日一節,應屬可信
。原告既然自請離職,且經被告公司同意,則兩造系爭僱
傭關係應於107年2月28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⒌兩造僱傭關係既已消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於
107年4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系爭僱傭關係,自不待言。
(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須與其
所指之僱主之間,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始足當之。
⒉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7年2月28日合意終止,而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資遺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
勞工終止或合意終止者,則不與焉。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僱
傭關係,原告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資
遣費21,940元,自不應准許。
(三)關於工資差額41,93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26日、27日因病請病假,應發給二
日半薪共計1,267元,卻遭被告論以事假扣薪2,666元,請
求被告給付差額1,399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
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
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
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勞工遇有疾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⑵原告於107年2月26日至27日因病委由吳林珊代為請假,
原告雖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但未提出就診之證明,直至
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才提出107年2月26日至順泰中醫診
所就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即時提出就診證明供被告審酌,惟
確係因病請假,且已補正資料,自可認定107年2月26日
至27日二日為病假,則被告以事假扣款2日薪水2,666元
,尚非妥適,應以病假而扣除二日半薪計1,267元(計
算式:38,000÷30×1/2×2≒1,267)。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399元(計算式:2,666-1,267
=1,399),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給付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其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2日之工資
40,533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間之
系爭僱傭關係於107年2月28日因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2日之工
資40,533元云云,自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確係因病請假,並於本院審理時補正,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399元,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2日之工資40,533元云云,尚非
有據,難以准許。
(四)關於加班費差額63,613元(共78,277元,被告已付14,664
元,尚欠63,613元):
⒈原告主張其平日延長工時,依其提出之附表二(見本院卷
第191-193頁)計算,尚應給付工資23,367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勞動
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現行法雖於107年1月31日再行
修正,惟依勞動基準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3月1
日施行,附此敘明)。
⑵查兩造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時;下午5
時至晚上9時30分,中間休息3小時。自107年1月10日後
,改為中午12時上班至晚上8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
每月休假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記載,
原告將打卡時間早於上班時間部分均列入加班時間,衡
諸常情,若非公司有特別要求,員工提早到公司之時間
,並不會計入加班時間,是上開計算基準,尚難採用,
仍應以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為準。另原告下班時間每有
未逾10分鐘即自行認定為加班之情形,依被告及證人陳
凱強所述,員工下班時,難免在場聊天,未立即打卡,
因此,審酌在10分鐘內亦難以實質加班,應將原告附表
所列未逾10分鐘之加班時間予以剔除。依上開計算基準
,原告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尚可請求16,640元(各筆
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⒉原告主張其於例假日、休息日出勤,依其提出之附表二計
算,尚應給付例假日出勤工資23,809元、休息日出勤工資
23,17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
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法雖
於107年1月31日再行修正,惟依勞動基準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自107年3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公司自承106年10月少給原告一日例假,同意
給付1,267元、106年11月少給原告二日例假、二日休息
日,同意給付6,546元、106年12月少給原告一日例假、
二日休息日,同意給付5,279元、107年1月少給原告一
日休息日,同意給付2,006元、107年2月少給原告一日
例假、一日休息日,同意給付原告3,273元,惟已經支
付部分加班費,應予扣除。
⑶查106年10月,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休假7天,被告自
承少給原告一日例假,依上開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
1,267元。
⑷查106年11月,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休假3天,被告雖
自承少給原告二日例假、二日休息日,惟原告既然僅休
假3日,自應以三日例假、二日休息日計算,依上開規
定,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出勤工資3,801元(計算式:
1,267×3=3,801);休息日出勤工資依105年12月21日
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依
延長工時給予工資。則依如附表所示出勤時間,三休息
日應給予3,792元。
⑸查106年12月,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休假5日,被告自
承少給原告一日例假、二日休息日,則依如附表所示出
勤時間,及上述計算基準,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出勤工資
1,267元、二休息日應給予3,792元。
⑹查107年1月,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休假6日,雖被告
自承少給原告一日休息日,惟被告將107年1月1日列入
原告休假日,自屬有誤。則依如附表所示出勤時間,及
上述計算基準,二休息日應給予3,792元。
⑺查107年2月,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休假5日,則依如
附表所示出勤時間,及上述計算基準,三休息日應給予
5,688元(計算式:1,896×3=5,688)。
⑻據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出勤工資6,335元(
計算式:1,267+3,801+1,267=6,335)、休息日出勤
工資17,064元(計算式:3,792+3,792+3,792+5,688
=17,064)。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107年2月17日
起至107年2月20日(春節)之節日出勤,應加倍發給當日
工資,依原證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應給付
工資7,92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
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春節。……五、農曆除夕。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
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5款亦有明文。又依勞動部
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所示:「…
…三、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
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
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
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
工資。」
⑵查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107年2月17日起
至107年2月20日(春節初二至初五)出勤上班,有原告
考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又原告薪
資38,000元,每日工資為1,267元,每小時工資15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5分打卡上班,下午4時
7分打卡下班、下午4時32分打卡上班、下午11時56分打
卡下班,上午時段加班2時7分、下午時段加班1時6分,
共計延長工時3時13分,依勞動部上開函示,加發一日
工資1,267元,延長工時工資945元,合計2,212元。
⑷原告於107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春節初二至初
五)出勤上班,皆應以春節節日計算工資。惟查,107
年春節為107年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19
日(初四)、107年2月20日(初五)並非春節節日,自
不得依節日計算工資。而原告107年2月17日上午9時19
分打卡上班,下午8時44分打卡下班,延長工時為3時44
分工資為945元,加發一日工資1,267元,107年2月17日
應得工資2,212元(計算式:945+1,267=2,212)。另
107年2月18日上午11時14分打卡上班,下午8時25分打
卡下班,延長工時分別為1時11分工資為420元,加發一
日工資1,267元,107年2月18日應得工資1,687元(計算
式:420+1,267=1,687)。
⑸據上,原告得請求節日工資為6,111元(計算式:2,212
+2,212+1,687=6,111)。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所應提繳之退休金為
1,143元、2,892元、2,784元、2,178元、2,178元、2,520
元、2,292元、180元,合計16,167元,扣除被告已提繳勞
工退休金7,13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尚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9,0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則辯稱:原告自
106年9月至107年4月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143元、
2,634元、2,748元、2,088元、2,088元、2,292元,合計
12,993元,扣除106年10月起,每月直接支付之6%提繳金
及已提繳勞工退休金7,13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業已給付
原告13,499元,原告應不得再請求等語。經查:
⒈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薪資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應提繳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34頁、第45-49
頁)為證。惟查:
⑴被告已提繳退休金7,13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01頁)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原告自106年9
月15日以大台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加入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40頁);再觀原告之薪資單
均有「6%提撥金」之項目,既非工資,亦非獎金。可
見,被告辯稱因開設餐廳時不知道法規要投保在自己單
位,而係以現金補貼給員工自己去存,尚屬可信,否則
,也無須每月另行支付「6%提撥金」予員工。再被告
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止,按月給付「6%提撥金」
1,260元、1,260元、1,260元、1,260元、1,320元,合
計6,360元。被告此舉固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然確實已將「6%提撥金」交予原告,是上開金額應
予扣除。因此,被告得扣除已提繳退休金7,139元、每
月交付原告「6%提撥金」6,360元,合計13,499。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所應提繳之退休
金為1,143元、2,892元、2,784元、2,178元、2,178元
、2,520元、2,292元、180元,合計16,167元云云。惟
查,兩造系爭僱傭關係業於107年2月28日合意終止,被
告自無須再提繳退休金;又原告之薪資單均有「6%提
撥金」之項目,既非工資,亦非獎金,已如前述;另非
經常性給予之106年2月之籌備獎金2,000元,亦非工資
,均不能列入作為提繳退休金之基準,而應予扣除。經
扣除上開金額後,再對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則被告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所應提繳之退休金為
1,143元、2,634元、2,748元、2,088元、2,088元、
2,634元,合計13,335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6,167元
。
⑶據上,被告實際已給付予原告13,499元之勞工退休提繳
金,已逾被告所應為原告提繳之13,335元之金額,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6,16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自屬無據。
(六)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1,399元、平日
延長工時加班費差額16,640元、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差額
6,335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差額17,064元、節日出勤加
班費差額6,111元,合計47,549元。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
之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14,664元後,原告請求32,885元(
計算式47,549-14,664=32,885)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加班費差額部分,本應按月定時發
給,且兩造系爭僱傭關係業於107年2月28日合意終止,被
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請求自107年5月2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兩造勞動
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5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證人旅費5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