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邱柏勲
訴訟代理人  許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濬哲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阮濬哲於起訴前即民國85年3月6日即已死亡,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係於108年3月18日始
具狀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原告所載之日期可佐,則被告
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
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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