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兼          13樓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李宜靜
被   告  廖宏崑
訴訟代理人  劉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59元,並自民國94年9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90元,其中2,95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38元,及
其中71,999元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以民
事更正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04元,及其中67
,759元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5頁
),嗣於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減縮如下述
(本院卷第7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
卡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借款額度內憑金融卡提領現金或
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被
告應於每月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逾期未還時,應依
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9月8日還款3,000元後,即未依約繳納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尚積欠原告67,759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59元,並自94年9月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0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65%計算
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及債權額
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49至53頁、第
7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另104年2
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自陳並無其他損
失(本院卷第73頁),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
收取按週年利率18.25%、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殊非公允,爰酌減為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3,090元,其中2,95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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