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榮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8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88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林榮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榮照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榮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13日11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8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88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3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其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曾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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