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黃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一平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及同段340-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七百五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74平方公尺及同段340-47地號土地上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6元。嗣因土地測量結果,於100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41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及同段340-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座落臺中市○區○○○段340-44、340-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0-44、340-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340-44、340-47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棚架,用以出租他人作為營業場所,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340-
44、340-47地號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時亦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以請求權選擇競合之方式,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拆屋還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40-44、340-47地號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系爭二筆土地坐落地段,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出租時可得利益,並以此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適當。又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清查表登載清查日期為92年10月8日,往前推算五年計算,其推算依據係依房屋老舊狀況及作業內規,被告應自87年11月1日起占用上開土地,故至起訴前之100年4月30日,共計150個月,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金額為142萬9500元【計算式:{87年11月至93年6月:(41+12+5+17)平方公尺×19000元(即87年11月至93年6月之申報地價)×0.1÷12×68=807500元}+{93年7月至96年6月:(41+12+5+17)平方公尺×11800元(即93年7月至96年6月之申報地價)×0.1÷12×36=265500元}+{96年7月至100年4月:(41+12+5+17)平方公尺×12400元(即96年7月至100年4月申報地價)×0.1÷12×46=356500元}】,又被告於未將系爭二筆土地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750元【計算式:(41+12+5+17)平方公尺×12400×0.1÷12=7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41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及同段340-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同院51年臺上字第2772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坐落原告轄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既掌管系爭占用土地之管理事項,依上說明,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申報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等為證,並有證人 王賴秋月 於本院證述在卷,且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使用狀況,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100年11月2日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揭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本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同段340-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於其上搭蓋鐵皮屋、棚架等地上物,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聲明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同段340-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又上開土地於87年11月至93年6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93年7月至96年6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800元,96年7月至100年4月之申報地價為平方公尺12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占有之上開土地為公有土地,住於臺中市區○○○○○道之大雅路,人車往來頻繁,附近商家林立,被告並將占用土地搭建鐵皮屋及棚架出租予他人經營小吃店使用情形,亦據本院到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復有證人王賴秋月及 賴紓紬 陳述明確,是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系爭土地遭占用後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認原告比照前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價格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87年11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2萬9500元【計算式:{87年11月至93年6月:
(41+12+5+17)平方公尺×19000元(87年11月至93年6月之申報地價)×0.1÷12×68=807500元}+{93年7月至96年6月:(41+12+5+17)平方公尺×11800元(93年7月至96年6月之申報地價)×0.1÷12×36=265500元}+{96年7月至100年4月:(41+12+5+17)平方公尺×12400元(96年7月至100年4月申報地價)×0.1÷12×46=3565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0元【計算式:(41+12+5+17)平方公尺×12400×0.1÷12=77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於100年6月24日始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前開自87年1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萬95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41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及同段340-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42萬9500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67,715元【裁判費58,915元+證人旅費500元+鑑定測量費8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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