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王瑩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由 駱達毅邱德成 變更為吳嘉明、廖識鴻,業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T22管路工程既未經兩造合意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上訴人又本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展延期限前取得N/NA授權認證,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爭取T22系統管路工程變更施工規範等級乙事,盡最大努力,被上訴人於申復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否准後,即函知上訴人,原能會不同意變更,仍應依約另覓得N/NA授權證書廠家施作,於上訴人顯不能於完工期限前完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終止第三分項T22管路工程契約部分,依其情節,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合約比例計算之稅什費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之預期利得損失,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E.3條款,僅係約定應補償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按原契約約定之稅什費比例計算之預期利潤所失利益,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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