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莊志勳
被 告 許家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承租
原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11樓之5房屋
夾層屋之上層B(下稱租屋處),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800元、管理費1,000元,水電費由原告代付後通知被告
繳納,租期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為期一
年,到期自動續約一年,已收取押金即擔保金19,600元(即
月租金加管理費2個月)。嗣兩造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變
更通知,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為期
一年,變更為每月租金9,000元、管理費1,000元、第四台
費用100元(即每月應付10,100元),其餘條件未變。
㈡、被告委由其父親於108年12月2日代為搬離租屋處,原告當
天以電話向被告確認,但被告拒絕結算相關費用。依兩造租
約,原告結算結果如下(附件:結算表):
⒈108年度全年12個月應繳租金、管理費、第四台費用【合計
121,200元】。
⒉被告租欠水電費16,807元;租屋處之物品遺失(鑰匙3付、
變壓器2個、HDMI線、冷氣遙控器、電視遙控器)重購費用
1,270元;租屋處清潔費2,500元;2個月違約金20,200元
;房租逾期違約金按每日1%計算,108年11月份租金逾期
149日之違約金15,049元【合計55,826元】(註:原告自行
製作之結算表記載108年12月份租金逾期違約金11,918元,
但此筆金額漏列入合計中)。
⒊以上【⒈+⒉總計177,026元】,惟被告全年僅繳99,967元
,扣除押金19,600元後,被告尚欠57,459元。
㈢、爰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變更通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9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署
之101年12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上載租賃期限
105年1月2日至106年1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
通知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91-97頁),堪認屬實。依變
更後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將10,100元及水
電費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是以,被告於租賃期間自有按月給
付租金、管理費、第四台費用、水電費之義務。
⒉就原告前揭主張之欠款項目及金額,本院審認如下:
⑴被告應給付租金、管理費、第四台費用21,233元:
兩造租賃契約為一年續約一次,故108年度租金為108年1
月2日至109年1月1日止,應付121,200元(計算式:10
,100元X12月=121,200元),原告自承被告已付99,967元,
則被告尚欠21,233元。
⑵被告應給付水電費8,000元:
變更後契約第六條約定(本院卷第97頁):水費、電費等,
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原告先行支付再向被告請求支付,
其中水費上下層各付一半,電費依總表--上層私設表各自支
付,每度4.5元,公共用電費上下各一半。惟查,原告對於
其實際支付之水電費金額,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徒
以自行製作之結算表主張被告租欠水電費16,807元云云,自
無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使用水、電乃生活必需,必會發生
費用且應由被告負擔,兼衡被告於108年1月至4月每月均
會預付1,000元水電費(本院卷第51、88頁),被告並未因
金額不足而對被告催繳,堪認每月1,000元水電費應足敷所
需,而被告於108年5月至12月未再預付水電費,故被告應
給付水電費8,000元。
⑶提前解約違約金0元:
依契約書第六條第六項所示(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擬續
出租或被告不擬續承租,均應於租賃期滿30日前,以存證信
函通知對方,否則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續租。查兩造
租賃契約為一年續約一次,故108年度為108年1月2日至
109年1月1日止,原告自承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委由其
父親代為搬離租屋處,原告以電話向被告確認等語(本院卷
第51頁),顯然被告已於租賃期滿30日前,通知原告不再繼
續承租,自無提前解約之違約可言。被告雖非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然存證信函僅為意思表示方法之一,既原告已明確
受領被告通知不續約且搬離,自已發生通知效力,附此敘明
。
⑷被告應給付遺失物費用150元:
原告主張租屋處之物品遺失,包括鑰匙3付、變壓器2個、
HDMI線、冷氣遙控器、電視遙控器,重購費用共1,270元云
云,然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重購單據以實其說。況兩造契約
僅記載簽收4把鑰匙,未見簽收其餘物品,故除鑰匙之外,
其餘物品無從認定。縱算本院寬認租屋處內確實曾有上列物
品,然被告自102年1月2日起承租,迄至108年12月2日
搬離,將近7年,上列物品亦早已逾耐用年限而無價值。從
而,僅原告主張遺失3付鑰匙、每付鑰匙50元合於證據及行
情價格,此部分請求賠償150元,應予准許。
⑸清潔費0元:
原告主張因清潔租屋處而支出2,500元,既無契約條款依據
又未提出單據佐實,亦無清潔前、後之對照照片可供檢核,
徒以空口主張:我是請我大嫂那邊的清潔工幫我掃的所以才
會那麼便宜云云(本院卷第89頁),自無可取。
⑹被告應給付其遲延給付租金、管理費、第四台費用所生之違
約金2,020元:
雖依變更後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匯付租
金、管理費、第四台費用,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逾
期每日加計1%。惟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苟依上開約定,違約
金高達365%,顯屬過高。本院認違約金上限應以不逾應繳金
額一成(即10%)為適當,是被告遲延繳納11月份、12月份
之違約金應為2,020元。
⑺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3元【21,233+8,000+0+150+0+2
,020=31,403】,扣除保證金19,6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11,803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聲請調解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寄存於被告
戶籍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本院卷
第39頁),而於109年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被告自109年4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四、據上,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3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