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東霖受雇於 鄭淨虹 ,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蔬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無號牌之三輪拼裝車,沿雲林縣○○鎮○○路○○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該路與福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來路由南往北方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熯璋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並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右眉開放性傷口、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3年度刑調字第74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至2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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