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盟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盟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盟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2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路邊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4月1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用道路,擬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程盟富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降低,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號電桿前時,不慎自撞該處電桿,致上開自用小客車滑落路旁水溝。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對程盟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㈣現場照片18張。
㈤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嚴重性。被告自承晚間與友人聚餐飲用3、4瓶啤酒,酒後立即駕車上路返家,顯然輕忽酒精對自己注意力之影響,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生命身體亦欠尊重。被告駕車上路至自撞路邊電線桿約經過15分鐘,當時正值半夜,車行較少,然被告行車時速高達約70公里,確實造成他人用路安全及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被告經警盤查時,距離開車上路時已過9小時餘,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毫克,綜觀其在晴天、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駕駛中,並未有外來干擾之情況下,竟自撞路邊電線桿,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為業,但因患有疾病無法連續工作,與母親、就學中之子女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