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鄭承洋 被上訴人 孫碧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謂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係簽名確認有單據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10元,並非減縮訴之聲明;營業損失10,000元及代步費(3日)9,000元部分,請求比照公務員出差辦法計算之;投保之保費8,025元,係因被上訴人不賠償損害,上訴人方會加保車體碰撞險,與上訴人之損失有關聯性;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法官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非由上訴人負擔700元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損費用等外,尚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上開車損費用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於理由中說明或論斷,自屬漏未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應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而屬原審是否予以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鎮宇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