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信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0號、91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8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接著以玻璃管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陳信發於103年1月18日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尿送驗,驗出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並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依其藥癮的程度,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刑度過輕,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