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見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見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見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賴見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交通工具而駕駛│││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0日│102年6月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679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62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5月2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62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08號││├───┼─────────────┼─────────────┤││日期│103年2月6日│103年6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67│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82│││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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