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岳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岳璋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沿國光街起駛駛抵該處巷口,適國光街184巷有告訴人劉O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遂遭被告劉岳璋駕車碰撞,告訴人劉O美因而倒地受有右足鈍挫傷併內側撕裂傷、右足背皮下血腫併感染、下巴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岳璋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
7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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